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排民初字第22号

原告苏某甲,男,汉族,26周岁,萍乡市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世敏,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24周岁,萍乡市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布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在2009年3月18日和2009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敏、被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是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的。当时我在广东省揭阳市工作,先是我父亲见了被告的面,然后打电话跟我说被告人不错,要求我回来与被告见面。我与被告见面后第一印象不好,但是为了迎合我父亲,就答应先接触看看,之后便回揭阳工作了。半个月后,我父亲要求我回来订婚,由于没有考虑周全,又考虑到父母的意见便答应了这门婚事。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在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天我便回到揭阳工作,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很少联系,导致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可言,还因一些琐事发生摩擦,使得双方关系急速恶化。由于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00元钱和价值8000.00元的金器。

被告辩称:被告苏某甲与我结婚出于自愿,并且我与原告有过短暂的共同生活。原告现在把离婚的责任全推给其父亲是不负责任的,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与其前女友王某(为了保护案外人的隐私,本判决书隐去该人的真实姓名,以“王某”代称)有关。至于返还彩礼钱和金器应另案起诉,不能与离婚诉讼一并审理。另外这x.00元钱和价值8000.00元的金器不是彩礼,而是人情钱和私人赠与,不应返还。由于原告结婚没多久便提出离婚,致使我的精神受到严重摧残,名声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原告还应赔偿被告损失20万元以上。最后,我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萍湘结字x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在湘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证据2,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2月24日之间互发手机短信的内容抄录。证明被告曾经同意离婚。

证据3,出庭证人苏某乙(苏某乙,男,56周岁,汉族,萍乡市人,务农,系原告苏某甲的伯父)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认识、结婚过程,结婚是原告家族长辈做的主,原告结婚出于家族的强迫,婚后原、被告并未一起生活。结婚前出的x.00元钱和买金器的钱均是原告父亲出的钱。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萍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请离婚与诉请返还彩礼不能并案审理。

证据2,证人苏某国(苏某国,男,62周岁,汉族,系原告伯父,未到庭)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方婚前出的x.00元钱是人情钱而非彩礼钱,证明原、被告结婚出于自愿,证明原告打了保证书之后还与王某有联系,证明原、被告协商去离婚没有经过家里人同意。

证据3,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摘录,证明原、被告结婚前后关系不错及原告婚后与王某仍有来往。

证据4,原告与王某的分手协议。证明原告王某是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障碍。

证据5,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对被告在法律和经济上有过承诺。

证据6,出庭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男,64周岁,汉族,萍乡市人,系原、被告的介绍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出于自愿,婚后有过共同生活。婚后原告与王某仍有联系。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对原、被告质问及本院询问所做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出的证据:

证据1,是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的结婚证,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对该短信摘录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据以证明被告同意离婚一事予以否认,认为同意离婚应以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准。对该份证据反映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原、被告收发短信时正处于争吵的状态,情绪激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同意离婚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证人苏某乙陈述原告是因受到了胁迫而写下了保证书一事,因与被告方出庭证人杨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被告又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苏某乙陈述原、被告结婚过程和结婚前的x.00元钱和买金器的钱均是原告父亲支付的陈述与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庭证人杨某某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苏某乙对原告与被告结婚是家族长辈做的主,原告结婚出于家族的强迫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苏某乙的该部分陈述与证人杨某某的陈述、苏某国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提交证据3中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反映的情况不符,在被告提交证据3的手机短信摘录中可以看到原、被告结婚之前感情还不错,与其所称被强迫的表述相悖。因此,本院认为证人苏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因受到强迫而结婚。

证人苏某乙陈述婚后原、被告并未一起共同生活的陈述由于是听被告所说,属传闻证据,证明效力较差,又与被告方证人杨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苏某国的证词不一致,被告也当庭否认了这一说法。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苏某乙陈述原、被告之间曾经就去民政局办理离婚协商一致,后被告反悔一事。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是要哄原告从广东回来,而非真的同意离婚。通过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证据2,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经就是否离婚进行过协商一事确实存在,但同意离婚是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查实。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该份判决书的涉及的案件虽与本案案情类似,但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已生效的判决不能作为另一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另外,被告提交该份生效判决要证明的是离婚和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能一并审理的程序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适用情形,该项规定只适用适用于法院审理案件认定事实的情形下方可适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证据2,因原告方没有举出x.00元钱和8000.00元金器是彩礼的充分证据,而证人苏某国作为原告的伯父,证人杨某某作为双方介绍人均参与了结婚的过程,对整个事件的经过也比较了解,证人苏某国称x.00元钱是人情钱,金器是在登记结婚后的下午购买。而证人杨某某则认为这x.00元钱是礼金而非彩礼。两位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告又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证人苏某国陈述x.00元钱和8000.00元金器不是彩礼一事本院予以采信。

苏某国陈述原、被告结婚的过程以及原告是出于自愿结婚一事与证人杨某某的陈述和原告发给被告短信内容所反映出的情况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因原告对该份短信摘录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对于被告证明原告婚后与王某仍有联系的说法不予支持。摘录的短信内容只是反映了原告对王某愧疚之情,没有任何关于二人还在来往的内容,本院认为不能据此推断出原告与王某仍有来往。虽然证人苏某国的调查笔录中有关于原告与王某有电话联系的陈述,但是苏某国是听原告父亲所说,并不是自己亲身所见、所闻,属传闻证据,其证据效力很低,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4,该分手协议显示原、被告认识之前原告确实与王某有恋爱关系,而且原告也承认现在感情仍在王某身上,因此,被告证明王某是原、被告之间感情障碍的说法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5,该份保证书经原告方证人苏某乙、被告方证人杨某某证实是原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该保证书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所称原告对被告在经济上和法律上所作的承诺本院也就不能支持。

证据6,证人杨某某对原、被告结婚出于自愿、被告婚后有过共同生活的陈述因与证人苏某国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某对婚后原告与王某仍有联系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杨某某说自己选择王某并不等于原告与王某还有联系,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证人杨某某对原告与王某实际上有无来往也表示自己不清楚。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人杨某某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与王某婚后有来往。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10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只共同生活三天被告便到广东上班,至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因原告前女友王某多次发生争吵,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甚至还就离婚的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告因协商离婚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此外,还查明男方于2008年11月7日下午给被告买了价值为8000.00元钱的金器,2008年11月8日送给女方家属及亲属x.00元钱。

本院认为:

一、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离婚并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应返还彩礼的各种情形,也就是说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其所具有的强烈身份依附色彩,与请求人和被请求人是否离婚密切相关,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赠与返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而该条第(二)项、第(三)项是以离婚为前提,因此,原告提起离婚请求的同时提起返还彩礼并无不当。

二、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处时间较少,并且矛盾不断,已无感情可言,应准予离婚。

首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过于仓促,婚姻基础薄弱。原、被告在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7日便登记结婚,从认识到结婚只有短短一个多月的时间。在此期间原、被告也仅仅是见过几面而已,原告更多的时间则是在外地工作。虽然从原、被告婚前收发短信的内容来看,双方婚前感情还好,但是这样短暂的接触,本院认为双方难以达到真正的了解和产生足以维系婚姻的深厚感情。并且,原告婚前还有一个女友王某,原告与王某之间的这段感情成为原、被告婚后正常生活的羁绊。虽然婚后原、被告有过几天极为短暂的共同生活,但是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后,又因王某多次产生纠纷,进而还就离婚一事进行过协商,最后,原告的家庭甚至要以100万元的巨额经济惩罚来希望维系双方的感情。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综合以上各种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这种已经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关系再继续下去只会对婚姻中的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

三、原告诉请返还x.00元钱和8000.00元金器彩礼的请求应予驳回。

首先,从时间上看,价值8000.00元的金器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的当天下午买的,而x.00元钱是在登记结婚的次日男方给女方家属及亲属。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已经登记结婚,那么,男方给付女方及女方亲友这些财物的显然就不是为了缔结婚姻,既然不是为了缔结婚姻,那么也就不是作为彩礼的性质给付。

其次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x.00元钱和价值8000.00元金器为彩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告伯父苏某国、证人杨某某作为结婚过程的参与人,也认为该笔钱和这些金器是人情钱、礼金。本院认为“人情钱”、礼金的说法更符合实际情况。据此,本院认为这x.00元钱和价值8000.00元的金器是男方在原、被告结婚后所进行的财物赠与。其中x.00元钱是交付给被告的亲属,而非原、被告中的一方或是双方,指向性很明确,应视为男方对女方家属和亲属的赠与。而价值8000.00元的金器作为女性饰品,只有被告使用的可能,因此,本院认为男方实际上是将这些金器赠与被告刘某某,应属对被告的个人赠与。

综合以上两点意见,本院认为这两次赠与不属于彩礼,应是男方的赠与行为。而该两项赠与均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中的法定撤销事由,因此,原告苏某甲请求返还x.00元钱和价值8000.00元金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四、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苏某甲赔偿名誉损失、精神损失不应支持。

首先,离婚和结婚一样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一种再正常不过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侵权行为。离婚不管是在婚后什么时间提出,并不会对另一方产生任何名誉上的损害。原告提出离婚并不意味着被告在道德上有什么不当的行为和生理上有任何缺陷,仅仅是原告认为双方无法一起生活,想要开始新生活所采取的一种合法、正当的救济手段。所以,原告并没有对被告有任何损害名誉的侵权行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对其名誉造成损害本院不予认可。至于精神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结婚后很短的时间内提出离婚,虽然对被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是这种伤害没有达到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因此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在答辩中就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赔偿不少于20万元的意见,因其核心答辩意见是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以上赔偿请求应以离婚为前提,因此,被告一方面不同意离婚,另一方面又要求原告进行赔偿,本身自相矛盾,并且原告也没有对被告进行赔偿的法定事由,原告也不同意赔偿,因此,被告刘某某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苏某甲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x.00元钱和8000.00元金器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0元由原告苏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郭布红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汤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