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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系原告之夫。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X路X号。

负责人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长沙市人,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曾某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7月1日21时许,曾某将其驾驶的湘C/x号轿车停放在岳塘区X路维尔咖啡地段,当其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车门外侧与王某驾驶的搭载唐某某由海关路X路口直行的湘C/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曾某在开关车门时,未确保正常行驶的车辆的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经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认定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某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右侧外踝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中孕。由于怀孕不能用药,只能卧床休息,经医生建议转至湘潭县妇幼保健院继续治疗84天。经法医鉴定:1、伤者右踝肿胀、疼痛,行走不便,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配合门诊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左右;2、根据医院建议待分娩后需要重新照片,再根据照片情况,骨折位置及愈合情况再行考虑有关治疗问题;3、伤者受伤时为早期孕娠、外伤多次照片对小孩生长可能会有一定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6155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摩托车修理费610元、医疗费8500元、法检费475元、检验费45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等共计x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口头辩称:原告所搭乘摩托车的司机王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该赔付给原告的款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2、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3、原告应提供有关赔偿的充分证据。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曾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2008年11月24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尚不构成残废;需继续休息三个月,后期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待分娩后需要重新照片,再根据照片情况,骨折位置及愈合情况再行考虑有关治疗问题;伤者受伤时为早期孕娠、外伤多次照片对小孩生长可能会有一定影响;

3、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车损610元;

4、法医鉴定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475元;

5、门诊病历本及检验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花去门诊检验费458元;

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交通费700元;

7、湘潭县易俗河华为指定专营店金桂路店的营业执照及工资单、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拟证明原告月工资2200元,自2008年7月1日未上班,单位未发工资,故误工费为2200元/月×12÷365天×234天=x元;

8、湘潭市中心医院和湘潭县妇幼保健院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10月14日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

9、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单、单位证明,拟证明王某月工资1800元,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未在单位上班,未发工资,故护理费为1800元/月×12÷365天×104天=6155元;

被告曾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0、医疗费发票7张,拟证明其支付原告医疗费6776.27元。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代抄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规定理赔。

被告曾某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9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1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9质证认为:对证据1-4、6、8、9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证据7还应有工资纳税证明,对被告曾某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需提供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唐某某对被告曾某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9及被告曾某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0、11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7月1日21时许,原告唐某某搭乘其夫王某所驾驶的湘C/x两轮摩托车由海关路X路口直行至建设南路维尔咖啡地段,遇被告曾某驾驶湘C/x号轿车停车并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轿车门外侧与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认定,曾某在开关车门时,未确保正常行驶的车辆的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某即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外踝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中孕。因原告怀孕不便用药,2008年7月24日经医生建议转至湘潭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4日。2008年11月24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程度尚不构成残废。该鉴定书分析认为:伤者现右踝肿胀、疼痛,行走不便,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配合门诊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左右;根据医院建议待分娩后需要重新照片,再根据照片情况,骨折位置及愈合情况再行考虑有关治疗问题;伤者受伤时为早期孕娠、外伤多次照片对小孩生长可能会有一定影响。原、被告因未能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唐某某遂诉讼来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曾某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交强险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人不承担因事故引起的诉讼费用。原告唐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起在湘潭县华为通讯店担任财务主管,月平均工资22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未上班,单位未发工资。原告丈夫王某在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任人事主管,月工资18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王某自2008年7月1日起未上班,单位未发工资。还查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475元,交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610元。2008年10月18日和20日,原告经医生建议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进行四维彩超检验,花去检验费457.5元。被告曾某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6776.27元,包括门诊费385.4元,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费3341.87元,湘潭县妇幼保健院住院费3049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损失问题。1、原告提供了摩托车修理费610元、法检费475元、门诊检验费457.5元及交通费700元的发票,且所产生的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X104天=1248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问题。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2008年11月24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需继续休息三个月,配合门诊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左右,且根据医院建议原告待分娩后仍需要重新照片,再根据照片情况,骨折位置及愈合情况再行考虑有关治疗问题,故对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了工资标准和未发工资的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为2200元/月×12÷365天×234天(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24日)=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王某因护理减少了相应的收入,故其主张护理费为1800元/月×12÷365天×104天=61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处于孕娠早期,住院和康复期间身体需要加强营养,且外伤的照片和相关治疗对胎儿的健康可能造成一定的影响,给原告本人及家属造成较严重的心理压力和担忧,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原告诉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医疗费的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住院费和门诊检验费两部分,共计7233.77元,其中6776.27元已由被告曾某支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85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唐某某的损失共计x.5元(不含被告曾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6776.27元)。

二、关于损失的承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负全部责任,唐某某、王某无责任。原、被告均对该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被告曾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其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曾某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根据三责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x.5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同时作为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人,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理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故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曾某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赔偿,被告曾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莎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关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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