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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商初字第302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系湘潭市岳塘区凌某摩托营销部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益平,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系何某某—长沙县X镇X路X号经营者,住(略)。

被告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略),系被告何某某之妻。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X镇X村粟山组X号。

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下半年起,被告何某某从原告处采购凌某牌摩托车进行销售,截止2008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x元。被告何某某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x元的赊销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08年11月1日支付原告购车款1万元,2008年12月30日前与原告对账并结清全部购车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未付款也再未提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凌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对夫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x元及利息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原告李某某经营的湘潭市岳塘区凌某摩托车营销部(甲方)与被告何某某经营的金井诚信摩托车自选城(乙方)签订《赊销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赊销价款金额为x元的凌某摩托车产品,乙方于2008年11月1日付款1万元,2008年12月30日前须与甲方对账,并结清截止上述日期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货款。逾期,乙方应按百分之三的月利率向甲方计付利息。如乙方经营管理不善或转行需返还甲方赊销产品以冲抵货款时,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产品的折旧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凌某某系被告何某某之妻。在工商登记信息中,被告何某某经营的字号名称为:何某某—长沙县X镇X路X号,系个体工商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何某某拖欠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利息7000元、原告因拖回摩托车24台花去拖车费5800元,装卸费1280元;原告应按50元/台的标准给予被告销售返利,被告共销售80台凌某摩托车,即原告应返还被告4000元,原告曾收取被告押金2000元,并承诺承担被告开店促销费用5000元的一半,即2500元;以上各项费用相抵后,被告何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应收货款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何某某、凌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4117元,余款用本院查封扣押的24台凌某牌摩托车以物抵债(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6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莎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关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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