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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呼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某,男。2009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9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2009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呼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某日,被告人呼某某伙同梁俊昌、王某飞、呼某朝、呼某德、呼某(五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村鑫鑫煤矿废弃矿井下,盗窃工字钢35根,后以17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收购的工字钢系被盗物品,仍予以收购。2009年3月下旬,被告人闫某某在王某某的废品收购门市,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的工字钢系被盗物品,仍以20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工字钢价值7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呼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呼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呼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均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呼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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