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融汇支行,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司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余某某,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泰树山,法律顾问。
被告: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甜城大道方向光电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武,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泰树山,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融汇支行诉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北泰电子公司)、被告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方向公司)、被告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泰方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某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主审,审判员陈某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泰树山、杨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北泰电子公司某2003年10月至2004年11月间在我行贷款六笔,分别是(1)2003年10月24日贷款人民币1175万元,利率6.82%,到期日2004年10月23日;(2)2003年12月18日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利率6.18%,到期日2004年10月18日;(3)2003年12月18日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利率6.81%,到期日2004年10月18日;(4)2003年12月18日贷款美元60万元,利率6%,到期日2004年10月18日;(5)2004年4月6日贷款人民币480万元,利率6.9%,到期日2005年4月6日;(6)2004年10月29日该公司某款人民币400万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到期日2005年5月29日。上述六笔贷款累计人民币3655万元,美元60万元,均由北泰方向公司、四川方向公司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四笔贷款到期后,北泰电子公司某力偿还我行贷款本金,截止到2005年1月21日已经欠我行利息人民币180,652.50元,美元9,300.00元。另外两笔贷款虽然未到期,但由于已经欠我行利息53,506.00元,违反了相关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我行要求北泰电子公司某前归还贷款。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北泰电子公司某即偿还贷款本金某民币3655万元、美元60万元及利息人民234,158.50元、美元9,300.00元;并由四川方向公司、北泰方向公司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北泰电子公司某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北泰电子公司、四川方向公司、北泰方向公司某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北泰电子公司某订6笔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北泰电子公司某供贷款,分别是(1)2003年10月24日贷款人民币1175万元,利率6.82%,到期日2004年10月23日;(2)2003年12月18日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利率6.18%,到期日2004年10月18日;(3)2003年12月18日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利率6.81%,到期日2004年10月18日;(4)2003年12月18日贷款美元60万元,利率6%,到期日2004年10月18日;(5)2004年4月6日贷款人民币480万元,利率6.9%,到期日2005年4月6日;(6)2004年10月29日,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到期日2005年5月29日。北泰方向公司、四川方向公司某上述6笔贷款累计人民币3655万元,美元60万元提供最高额1亿元的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其中(1)至(4)项贷款到期后,北泰电子公司某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截止到2005年1月21日,北泰方向公司某欠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3655万元、美元60万元及利息人民234,158.50元、美元9,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6份、转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核定贷款指标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北泰方向公司某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5)、(6)两笔贷款虽然未到还款期限,但北泰电子公司某欠息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北泰电子公司某前归还贷款符合合同的规定。因被告四川方向公司、北泰方向公司某北泰电子公司某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某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融汇支行借款本金3655万元及相应利息234,158.50元(截止2005年1月21日,逾期的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某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融汇支行借款本金6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9,300.00元(截止2005年1月21日,逾期的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上述一、二款项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某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被告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某上述一、二款项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某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某上述一、二款项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某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267元,保全费209,727元,均由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某宝
审判员史军峰
审判员陈某林
二00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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