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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9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某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登封市X乡X村,将本村阳XX之妻侯XX(中度精神迟滞)骗至登封市X村李XX家,并经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阳(另案处理)介绍,以50元价格卖给阮村村民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XX关于自己被被告人高某某拐卖经过的陈述,与证人杨XX、杨XX、高XX、吕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害人侯XX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认定被害人侯XX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犯拐卖妇女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文强

审判员吴蓉

审判员马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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