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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柴兜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2月21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0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延萍、书记员刘某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98年开始吸食毒品。2005年12月21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患心脏病于2007年8月29日被解除劳动教养。被告人刘某某自2007年9月以来便开始以贩养吸,采取通讯联系的方式,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龙某某、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贩卖毒品海洛因重0.3克,得赃款250元。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9月22日晚上,吸毒人员谢某某因毒隐发作,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要求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卖50元海洛因吸食。被告人刘某某将一小包海洛因(重0.1克)送到谢某某住宅贩卖给谢某某,得赃款50元。

2、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龙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要求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卖海洛因一小包吸食。被告人刘某某在祁东县红旗水库盘龙某地段将一小包海洛因(重0.1克)贩卖给龙某某,得赃款100元。

3、2008年10月27日,吸毒人员龙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要求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海洛因吸食。被告人刘某某在祁东县房地产局西向的小巷里将一小包海洛因(重0.1克)贩卖给龙某某,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了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某、龙某某的具体时间、地点,贩卖次数、重量,所得赃款以及贩卖经过情况。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2007年9月22日晚上,他毒隐发作,打电话给刘某某要求送50元海洛因,过了10多分钟,刘某某来到他家将一小包海洛因(重0.1克)贩卖给他,他付了50元给刘某某。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二次贩卖海洛因给他的时间、地点、重量、价款情况以及贩卖经过情况。

4、辩认笔录,证明了证人龙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相片中指认出贩卖海洛因给他的人是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相片中辩认出龙某某在他处购买过海洛因。

5、通话记录,证明了龙某某于2008年10月21日、27日要求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海洛因与其联系的通话记录情况。

6、衡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祁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分别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患有缺血性心脏病。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日期和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经过情况。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法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8月29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后仍不思悔改,继而吸毒和以贩养吸,危害社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陈金元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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