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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3-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刑一初字第14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金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韩国汉城,韩国国籍,护照号YP(略),大学文化,现任中国浙江省浦江华联磁材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家住(略),现暂住中国浙江省义乌市X街道办事处俞店新村X幢X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9月2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3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中国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2003)金市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达、罗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翻译人员郑爱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2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辛某无证驾驶牌号为陕(略)的白色轿车从浦江县郑家坞驶往义乌市区,途经103省道(略)+980m义乌市X镇X村地段与一男性成年人发生碰撞,造成该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辛某即驾车驶离了现场。同月21日15时许,辛某被义乌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查获,并认定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辛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辛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事发当时其以为是撞了物品而驶离现场没有报案,确实不知是撞了人,并不是故意逃离现场;对自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行为深刻予以反省,感到很惭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辛某持有韩国的驾驶证,与没有经过专门训练的无证驾驶有一定的区别。(2)被告人辛某未对肇事车辆作清洗和修理,事发次日仍按原路行驶等事实,可以证明辛某在肇事当时确实是因不知撞了人而驶离现场。(3)被告人辛某认罪态度好,同时系浦江华联磁材有限公司长期聘用的工程师。请求对被告人辛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被告人辛某与中国浙江省浦江华联磁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聘用期为20年的协议书,受聘到该公司任总工程师,同年9月2日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2002年9月20日19时许,辛某在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陕(略)的白色轿车,离开浦江华联磁材有限公司前往义乌市区。辛某驾车途经中国浙江省103省道(略)+980m义乌市X镇X村地段时,与一名男性成年人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辛某没有停车查明情况,即继续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该男性成年人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同月21日上午,辛某回公司讲述了20日晚其驾车前往义乌市区途中发生了碰撞事故,要求换车前往义乌市办理业务,因辛某不能讲清所撞为何物而未获准换车。同日下午,辛某驾驶未经修理的陕(略)号白色轿车在义乌市办理完业务,途经103省道与义乌市X路X路口地段时,交通巡逻警察因发现该车左前侧有明显的碰撞痕迹,将辛某予以留置盘问,辛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肇事经过。

证明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分别提交的下列证据:

1、金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勘测现场路段记录、勘查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记录、提取物证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证明事故现场位于中国浙江省103省道(略)+980m义乌市X镇X村地段,现场尸体的位置及血迹的分布、肇事车辆遗留的碎片及位置、肇事车辆已驶离现场等具体情况。现场提取白色车辆保险杆护板碎片一片、车轮边盖一只及大灯玻璃碎片等物品。

2、金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勘查事故车辆与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记录、事故车辆照片、痕迹比对照片,证明牌号为陕(略)的白色轿车左前侧有明显的碰撞痕迹,左大灯破裂,左前轮边盖破裂脱落,保险杆左前角破裂脱落,受力方向由前往后。现场提取的大灯玻璃碎片、车轮边盖与陕(略)号车的右大灯玻璃、右前轮边盖为同一型号。

3、义乌市公安局义公痕检整分(2002)X号整体分离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牌号为陕(略)的白色轿车前保险杆左侧护板破裂缺失,与从中国浙江省103省道(略)+980m义乌市X镇X村地段交通肇事现场提取的白色护板的断裂部位、形态相同,断裂形成的凹凸点的状态、高度、形状和位置均吻合一致,构成特定的总合,为其他物体所不能重复出现,现场提取的白色护板系牌号为陕(略)的白色轿车前保险杆左侧所分离。

4、被告人辛某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辛某指认中国浙江省103省道(略)+980m义乌市X镇X村地段系其2002年9月20日晚驾车肇事的现场。牌号为陕(略)的白色轿车照片经庭审出示,辛某供认该车系肇事时所驾的车辆。

5、法医检验尸体记录,证明中国浙江省103省道(略)+980m义乌市X镇X村地段交通肇事现场的男尸面颅骨粉碎性骨折,头部有多个大小不一的创伤,脑组织外溢,右上肢有多处损伤,尺桡骨骨折,左肩前及左上肢等部有散在条片状皮肤挫伤,皮下出血、淤血,上述损伤均为生前伤;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

6、金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金公交巡肇(2002)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辛某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驾车驶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证人曹熙俊(辛某的翻译)证言证明:2002年9月20日晚,辛某驾驶公司提供的牌号为陕(略)的白色轿车前往义乌市区,21日上午辛某回公司后对曹熙俊讲述了自己于20日晚前往义乌的途中因车速快,避让不及撞上了一个与车头差不多高、看似箱子的物体,到义乌后才发现轿车的左前角己撞坏的事实。

8、证人吴健中(浦江华联磁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明:辛某系浦江华联磁材有限公司聘请的总工程师,聘用期为20年,无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2002年9月20日晚辛某驾驶公司提供的牌号为陕(略)的白色轿车前往义乌的住处时,撞坏了车子。21日上午,辛某向公司提出换一辆车前往义乌市办理业务,公司因辛某不能讲清所撞的为何物而没有同意,辛某于是仍驾驶陕(略)号轿车前往义乌的事实。

9、辛某所持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复印件、浦江华联磁材有限公司与辛某所签的聘请协议复印件,证明辛某的身份情况。

10、查获被告人辛某经过证明,2002年9月21日下午辛某驾驶牌号为陕(略)的白色轿车在义乌被执勤的交通巡逻警察查获的事实。

11、被告人辛某供认前述犯罪事实的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关联、真实,并与被告人辛某的供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报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愿意赔偿,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要求对被告人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建青

审判员金革

代理审判员何海彬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丰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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