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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外号“团徕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郁斌、书记员彭玉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某甲系在被害人邹某乙用锄头挖伤后处在情急之下才拿刀砍伤被害人邹某乙的,且在主观上事先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归案后认罪态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邹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甲的住房与邹某乙的黄花地和邹某进的猪栏相邻,双方为猪栏的污水排放曾多次发生过争执。2008年9月25日上午,邹某乙与被告人邹某甲的父亲邹某丙为此再次发生争执,邹某乙用手将水沟里的污水泼洒在被告人邹某甲的房屋墙壁和窗户玻璃上。当日下午,被告人邹某甲得知此事后,便要其母亲叫邹某乙过来擦掉污水,被告人邹某甲的父亲邹某丙挑来两担泥土堵住水沟,使污水往邹某乙的黄花地水沟排放。邹某乙见水沟被堵,便用锄头将对方已堵的地方挖开,被告人邹某甲得知后即用锄头挖泥土将水沟堵住,双方一堵一挖持续了一会,邹某乙用锄头挖伤了邹某甲的头部右侧,邹某丙便去抢邹某乙手中的锄头,邹某丁将邹某乙抱住,被告人邹某甲从家里拿来一把菜刀从邹某乙的背后在邹某乙的背部右上侧、右肩部、右上臂各砍了一刀便回到自己的房后门口处,邹某乙与邹某丁扭扯在一起倒在水沟。被告人邹某甲又手持菜刀冲向邹某乙,在邹某乙的右大腿部、殿部连砍了三刀后即离开了现场。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乙的身体损程度已构成重伤,7级伤残。邹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10级伤残。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害人邹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供述自己与邹某乙发生纠纷的原因、时间、地点,用菜刀砍伤邹某乙的身体部位以及纠纷经过情况。

2、被害人邹某乙的陈某,陈某与被告人邹某甲发生纠纷的原因、时间、地点和被告人邹某甲用菜刀砍伤自己的身体部位以及被砍的经过情况。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5日下午4时许,她在家里听见邹某甲的母亲在哭喊“打死人了”,她跑去看时,看见邹某乙侧卧在邹某甲的屋后墙边,全身都是血,邹某甲站在自己房后门口,头部、脸上都是血。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内容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了纠纷发生后现场还有邹某丙夫妻二人。

5、证人邹某丙、邹某丁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邹某乙与邹某甲发生纠纷的原因、时间、地点以及纠纷的经过情况。

6、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邹某乙与被害人邹某甲发生纠纷的具体地点。

7、法医学鉴定、相关照片,分别证明被害人邹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7级以及被害人邹某乙的身受伤的部位。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邹某甲的出生日期和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邹某甲到案的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邹某乙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本案审理中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兑付了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邹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从有利于双方的团结、和睦出发,核被告人邹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邹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邹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周忠新

人民陪审员陈某元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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