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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书记员刘登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申雅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过失引起火灾,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申雅生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且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略)江家皂自家的水井边清理杂草等物,并将杂草割去堆放在井背边的田坎上,然后点燃了地上的枯叶。由于当时风很大,火势随风很快烧至井背上的荒草地上,被告人王某某立即扑救,但火势仍蔓延至山上,引发山林大火。经祁东县林业局现场勘验鉴定:该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276亩,其中杉幼林199.5亩,马尾松76.5亩,直接经济损失11.123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3日中午,他在江家皂马路边寻找鸭子时看到田砍上燃火了,当时着火现场只有被告人王某某一人,他认为是被告人王某某在烧火,并将这事告诉了谭某某。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听周某甲说被告人王某某烧茅草引发了山林火灾。

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3日中午12时许,他在火灾现场对面的山上看见被告人王某某在江家皂水井上面烧茅草,因风大引发了山林火灾。

5、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这次森林大火是从江家皂被告人王某某家的水井边开始燃烧的,共燃烧了21个小时,并听说大火是被告人王某某烧茅草引发的。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烧毁的山林的现场情况。

7、火灾现场查验报告,证明起火原因、地点、时间、过火山林面积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8、模拟现场材料,证明公安机关进行了现场模拟,结论是证人周某乙所在位置能看清案发现场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申雅生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应当预见自己在林区烧荒行为可能引发山林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发生过火面积276亩、直接经济损失x元的山林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但情节较轻,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申雅生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且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核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旷鹃

人民陪审员何永宜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洪桥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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