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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李某某健康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万小雪、王某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孙会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女,25岁。

原告马某某诉李某某健康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小雪、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会君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完整进行鉴定,后被告又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上午,原告带两岁的儿子到被告经营的场所投币乘坐摇摇椅,因被告员工拖完地后没有拧拖把上的水,直接把拖把放到门前的空调架上,导致地板砖上满是积水。当原告从摇摇椅上抱下儿子返回时突然滑到摔伤,情况紧急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河南省中医院抢救,期间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8000多元。此事的发生给原告身体和某神上都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原告经营的理发店也不得不聘请他人打理。此事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起初被告认可自己的过错,并到医院看望原告,但随后以和某子协商为由并未明确答复被告。此后被告矢口否认此事,拒不认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203.93元、护理费x.5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后续治疗份费8000元,共计x.43元。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1、证人崔某某证言;2、证人宋某某证言;3、电视台采访光盘。第二组:1-2、煤炭医院120出车费及病历;3-4、住院票据及每日清单;5-6、X线片票据二份;7-8、诊断证明及出院证;9、高院通知及误工费、护理费等清单;10、原告经营理发店日收入记录;11、2009年9月9日被告妻子去医院看原告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店铺是邻居,对原告发生此次事故表示同情,但原告事故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损害发生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无过错、无任何违法行为,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一张;2、光盘一张。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从事理发服务业工作,系郑州市金水区XXXX理发店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系郑州市金水区X路XX食品批发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字号XX量贩;两家商铺相邻。2009年9月9日上午,原告带儿子到被告经营的超市门口乘坐摇摇椅,乘坐结束后,原告在返回自己理发店途中走到被告超市空调外机前面台阶处跌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煤炭医院救治,后转至河南省中医院二附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注意事项:1、出院后继续结合骨折愈合药物;2、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直至骨折愈合带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3、出院后每隔1个月来院复诊1次,不适随诊,门诊随诊。”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058.02元。依据2009年9月9日被告妻子姚颜丽去医院看原告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当天早上被告超市工作人员在拖完地后,将拖把涮洗后未拧干水渍,直接将拖把搭晾在超市空调外机上,未拧干的水渍滴流到台阶上。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某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依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在被告经营超市门外的空调外机前面台阶处因地面有水滑到受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经营者对经营场所有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一、被告的经营场所范围应包括超市内及门外台阶上,原告受伤处应在被告经营场所范围内;二、因被告经营的超市空调外机前面台阶处地面有水渍,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消费结束后通过被告经营场所范围内的台阶时摔倒,原告存在疏忽大意,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赔偿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5058.02元,本院以此数额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某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结合住院时间及医院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90天=3830元,本院以此数额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理发店收支记录本证明自己的误工事实及数额,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采信,故本院参照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某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误工时间计90天,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90天=3830元,本院以此数额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5天=45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依法另行起诉。上述原告损失共计x.02元。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32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32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原告承担1284元,被告承担71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0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袁晓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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