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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辽宁省铁岭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盘锦监狱职工,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42岁,汉族,(略)道苇海社区主任,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前夫离婚时约定向我借款5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同期人民银行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写明“2005年4月14日欠孙某某人民币5000元,一年之内还清(2005年4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从2006年4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绍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圣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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