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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诉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天津市双鳄农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京福公路口铁道北。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天津市双鳄农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双鳄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双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异议裁定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鳄鱼公司及双鳄公司均未申请复审,该裁定此部分已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诉称:一、第x号裁定程序违法,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原告的复审理由及其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和论证,而是根据商标局对其他异议人异议成立的裁定为依据,类推得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告“鳄鱼”商标构成近似,是对原告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原告“鳄鱼”商标为驰名商标,应予跨类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作出的不予核准注册裁定已经生效。无论拉科斯特公司的复审理由是否成立,不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法律状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双鳄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x及图”商标,由双鳄公司于2002年6月19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8类大砍刀等商品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和鳄鱼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拉科斯特衬衫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鳄鱼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鳄鱼公司和双鳄公司未对第x号裁定申请复审。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2005年6月7日,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拉科斯特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拉科斯特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三)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的;(四)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异议和商标异议复审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被异议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而并非确定引证商标的权利边界或者确定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已经确定不应当核准注册时,应当属于《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终止商标异议复审程序的情形。本案中,商标局驳回了拉科斯特公司的异议申请,同时依据鳄鱼公司异议理由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虽然拉科斯特公司有权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申请复审,但是鉴于鳄鱼公司和双鳄公司均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局依据鳄鱼公司异议理由作出的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对鳄鱼公司和双鳄公司具有约束力,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不能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查。在此前提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无需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进而确定被异议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而应当直接适用《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终止商标异议复审程序。至于双鳄公司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权利不属于商标异议复审程序所应当涉及的内容;同时,基于商标个案审理原则,商标局认定拉科斯特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的结论对其他案件并无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虽在程序上存在不当,但并未损害拉科斯特公司的实体利益。拉科斯特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异议复审申请进行实体审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天津市双鳄农具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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