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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北京电子出版物出版中心、江苏天程书业有限公司南通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61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慎言、瞿某,江苏南通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子出版物出版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安华西里一区十三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京华出版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怀民,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程书业有限公司南通书店,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街X号。

负责人葛某。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原告孙某诉被告京华出版社、北京电子出版物出版中心(以下简称出版中心)、江苏天程书业有限公司南通书店(以下简称南通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0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慎言、瞿某,被告京华出版社、出版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藏某、杨怀民及南通书店的负责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2005年11月7日,原告孙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京华出版社的起诉。本院已于2005年11月7日裁定准许原告孙某撤回对京华出版社的起诉。

原告孙某诉称,2004年5月,本人在南通市新华书店购得京华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清]不题撰人原著、金麦田编译”的《中国古代奇案故事全集》(以下简称《奇案全集》)上、下两册,同时该书附赠被告出版中心出版的《奇案全集》光盘。经阅读,发现该书及光盘剽窃了本人编译的、由大众文艺出版社X年1月出版的《百案惊奇》中32篇的译著,侵犯了本人的著作权。本人就此于2004年8月25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认定京华出版社侵犯了本人的著作权,并判令京华出版社停止对本人享有的《百案惊奇》中32篇译著的著作权的侵害。出版中心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将侵权作品以光盘形式出版,也侵犯本人的著作权。请求判令:出版中心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南通书店停止销售《奇案全集》。

被告出版中心辩称,孙某因《奇案全集》及其附赠光盘侵犯其《百案惊奇》一书中的若干章节著作权已于2004年11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京华出版社已依法履行了该判决的义务,此后未再版、重版、另行印刷或再次发行《奇案全集》,随《奇案全集》附赠的光盘系非卖品,其价值已含在书款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京华出版社赔偿孙某经济损失25,000元已包含光盘的赔偿。孙某向本中心主张赔偿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孙某以同一案由再次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案不二审”的规定。请求法院不予受理此案或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大众文艺出版社出版原告孙某编译的《百案惊奇》一书。2004年1月,京华出版社出版、发行“[清]不题撰人原著、金麦田编译”的《奇案全集》上、下册,同时该书随书赠送出版中心出版的同名光盘一张,该光盘上注明“随书赠送非卖品”。

2004年5月,原告孙某购得《奇案全集》及附赠光盘,发现该书大量剽窃了其享有著作权的《百案惊奇》一书的多篇译著,遂以京华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认定:原告孙某为《百案惊奇》的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奇案全集》一书中有《三夫一妻》、《晒银字》等32篇文章的内容与《百案惊奇》中的相关译著内容基本相同,仅有部分篇目名称作了更改或自拟原无姓名人物的姓名以及删除原有的自注等,侵权字数约8。9万字。京华出版社未对其出版的图书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对孙某著作权的侵犯。同时该院根据作品类型、京华出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损害后果、及孙某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5年1月25日,该院作出(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京华出版社停止对孙某享有的《百案惊奇》中32篇译著的著作权的侵害;二、上海书城停止销售京华出版社X年1月出版的《奇案全集》;三、京华出版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扬子晚报》上向孙某赔礼道歉;四、京华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五、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京华出版社已向孙某支付赔偿损失款25,000元并在《扬子晚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2005年3月至6月间,原告孙某仍能从南通、扬州、镇江、南京、上海以及当当网等购得《奇案全集》及附赠光盘。其于2005年3月30日在南通书店购买的《奇案全集》系南通书店于2004年2月24日向时代文艺出版社南京经营部进的货,而时代文艺出版社南京经营部则是2004年2月20日向京华出版社进的《奇案全集》。

另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所涉的《奇案全集》及附赠光盘均系2004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上、下册定价43。80元,全书共计67。5万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出版中心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随《奇案全集》赠送的同名光盘。

二、出版中心于签收调解书时向孙某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孙某不再就2004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奇案全集》另行提起诉讼,但孙某有证据证明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版次书籍存在新的发行行为的除外。

四、南通书店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奇案全集》及附赠光盘。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3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00元,合计3,153元,由孙某负担1,576。5元,出版中心负担1,576。5元。出版中心负担部分于签收调解书时直接向孙某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兵

代理审判员马晓春

代理审判员陶新琴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姚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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