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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际体育交流中心与闻鸡起舞(北京)服饰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1084号

原告江苏省国际体育交流中心,住所地南京市X路五环大厦。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骏,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雪英,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鸡起舞(北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闻鸡起舞(北京)服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江苏省国际体育交流中心(以下简称江苏体育中心)与被告闻鸡起舞(北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鸡起舞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盛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克英、陈萍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体育中心委托代理人曹骏、尹雪英,被告闻鸡起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体育中心诉称:2006年5月28日,闻鸡起舞公司与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锦标赛组委会)签订了《冠名赞助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协议书》,200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冠名赞助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补充协议书》,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闻鸡起舞公司向锦标赛组委会支付赞助费200万元,其中现金120万元,实物折价80万元,闻鸡起舞公司应在协议签署后即支付60万元,其余60万元及80万元实物在2006年6月10日前交付,锦标赛组委会给予闻鸡起舞公司相关冠名权利和赞助权益;《补充协议》替代原协议书。在合同履行中,锦标赛组委会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闻鸡起舞公司仅先后向组委会支付80万元赞助款,尚余40万元现金及价值80万元的实物)均未给付。锦标赛组委会已于2006年7月20日解散,锦标赛组委会的一切权利义务由江苏体育中心承继,江苏体育中心多次向闻鸡起舞公司催要上述款项,一直未果。江苏体育中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闻鸡起舞公司支付剩余冠名赞助费现金4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2、闻鸡起舞公司交付双星牌健身服2000套(男女式均可);3、本案诉讼费用由闻鸡起舞公司承担。

被告闻鸡起舞公司辩称:闻鸡起舞公司确与锦标赛组委会签订了《冠名赞助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但是闻鸡起舞公司当时是本着支持体育事业的精神与锦标赛组委会签订赞助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闻鸡起舞公司向锦标赛组委会先后支付了80万元赞助款,而锦标赛组委会未在中国体育报和扬子晚报上统一刊登鸣谢广告,亦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健美操锦标赛直播时附加双星杯角标,因此锦标赛组委会违反了协议约定,其无权向闻鸡起舞公司主张欠款。此外,闻鸡起舞公司实际上已将价值80万元的双星牌健身服2000套交付给了锦标赛组委会,虽因锦标赛组委会的管理混乱没有给闻鸡起舞公司开具收据,但从现场录像看,闻鸡起舞公司的服饰穿在了大赛礼仪小姐和一些运动员的身上。综上,闻鸡起舞公司不同意江苏体育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锦标赛组委会(甲方)与闻鸡起舞公司(乙方)签订《冠名赞助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对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提供赞助,乙方因此成为健美操世锦赛冠名单位。协议约定第2.1.3关于甲方义务中约定:甲方保证乙方拥有央视体育频道三场直播的电视广告发布,每场3条,每条15秒,共计9条。200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冠名赞助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补充协议书》,协议2.1.3条“甲方承诺为乙方提供以下宣传并保证予以执行”中包括:(一)乙方享有冠名等3项专有权益;(二)乙方享有冠军杯名、(三)乙方享有的广告权益包括:乙方拥有比赛现场内主背景冠名挂杯及广告LOGO位2个;乙方拥有比赛场内正面广告牌3块及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直播三场;乙方拥有央视体育频道三场直播的电视广告发布时有双星杯角标;在比赛会刊、秩序册等印刷品均发布双星企业或产品整版广告各一页;(四)乙方享有的宣传权益包括:在中国发行量最大的体育报刊《中国体育报》、国内发行量最大的晚报之一《扬子晚报》上统一刊登鸣谢公告;在官方网站及指定门户网站上发布中国电信的广告信息,并友情链接相关企业网站。(五)乙方享有的请柬、入场券、贵宾休息室、与领导合影、冠名企业荣誉证书等VIP待遇。协议2.2条“乙方责任”中2.2.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赞助费200万元。其中现金120万元,实物折价80万元;2.2.2约定: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即支付60万元,余款60万元及80万元实物在6月10日付给甲方。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为最终协议,其他有关协议废止。

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闭幕后,锦标赛组委会于2006年7月20日解散,锦标赛组委会于当日出具公函一份,将组委会一切权利义务交由江苏体育中心承继。江苏体育中心主张将上述承继关系已书面函告闻鸡起舞公司,闻鸡起舞公司对此表示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核对,江苏体育中心认可闻鸡起舞公司先后共向锦标赛组委会支付赞助款80万元。同时,双方当事人亦认可协议中约定的价值80万元的实物是指双星牌健身服2000套(男女式均可)。闻鸡起舞公司主张2000套服装已交付锦标赛组委会,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闻鸡起舞公司于本案中主张锦标赛组委会未履行协议中关于“甲方保证乙方拥有央视体育频道三场直播的电视广告发布,每场3条,每条15秒,共计9条”的义务;未履行补充协议中关于“应在央视体育频道三场直播的电视广告发布时标有双星杯角标”以及“在《中国体育报》和《扬子晚报》上统一刊登鸣谢广告”的义务。对此,江苏体育中心主张补充协议已变更了原协议的约定,在补充协议中其并不负有保证闻鸡起舞公司发布9条广告之义务。江苏体育中心另主张大赛三场直播过程中画面上确有“双星杯”角标,但其未就该主张向法庭举证。江苏体育中心同时向法院提交《中国体育报》、《扬子晚报》、《南京日报》、《新华日报》刊登的共计7份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相关报道,但均未含有统一的鸣谢广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锦标赛组委会函、《冠名赞助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协议书》、《冠名赞助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补充协议书》、“双星杯”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秩序册、律师公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跟踪查询记录、汇款单、进账单、光盘、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锦标赛组委会与闻鸡起舞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冠名赞助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协议书》、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冠名赞助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锦标赛组委会已于2006年7月20日将权利义务转让予本案原告江苏体育中心,闻鸡起舞公司虽否认接到关于锦标赛组委会债权转让的通知,但江苏体育中心之起诉可以视为债权转让通知,故此,闻鸡起舞公司上述否认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合同签订后,闻鸡起舞公司先后共向锦标赛组委会支付80万元,故依据合同约定其尚欠40万元现金及80万元实物。闻鸡起舞公司主张锦标赛组委会未履行原协议中关于“甲方保证乙方拥有央视体育频道三场直播的电视广告发布,每场3条,每条15秒,共计9条”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锦标赛组委会与闻鸡起舞公司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无此项约定,而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该协议为最终协议,其他有关协议废止,故闻鸡起舞公司显不得以原协议之约定作为拒绝支付欠款及实物的合法理由。闻鸡起舞公司另主张锦标赛组委会未履行补充协议中两项义务,即“应在央视体育频道三场直播的电视广告发布时标有双星杯角标”以及“在《中国体育报》和《扬子晚报》上统一刊登鸣谢广告”。江苏体育中心于本案中并未就直播时标有双星杯角标及在指定媒体上发布统一鸣谢广告之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但综观合同内容,锦标赛组委会应向闻鸡起舞公司所尽义务共计五大部分之多,其中涵盖一项专有权益、一项冠军杯名、四项广告权益、二项宣传权益以及五项VIP待遇,故闻鸡起舞公司仅因锦标赛组委会未完成广告权益中的一项义务以及宣传权益中的一项义务而拒绝支付全部欠款及实物,该抗辩理由显不能成立。对于锦标赛组委会未完成的上述两项义务,本院认为应从闻鸡起舞公司应支付的欠款中予以扣减,具体扣减数额由本院依据合同的性质以及未完成义务在全部义务中所占比例及重要程度予以酌定。

尽管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价值80万元实物的具体内容,但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该实物为双星牌健身服2000套(男女式均可),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闻鸡起舞公司主张上述实物已交付锦标赛组委会,其未向法庭提供诸如收条、收货单等相应证据,故本院对闻鸡起舞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对于江苏体育中心要求闻鸡起舞公司给付实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鸡起舞(北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国际体育交流中心赞助款三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OO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闻鸡起舞(北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国际体育交流中心双星牌健身服二千套(男女式均可);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国际体育交流中心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原告已预交一万零四十八元),由原告江苏省国际体育交流中心负担一千三百元,由被告闻鸡起舞(北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盛荣

人民陪审员李克英

人民陪审员陈萍芳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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