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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单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陈某某,河南公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时某某,又名时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9日被单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单处罚金一千二百元,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马某某预谋后至巩义市X镇政府家属院楼下,将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125-2D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2、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经预谋后至郑州市X街区X组何锡培家,盗窃现金x元。后分赃挥霍,现无法追回。

3、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马某某至郑州市X街区X镇X村西涧沟X号王华敏家,盗窃白色直板波导手机一部。

4、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马某某经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西邢X号贾新民家中,盗窃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1750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68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现金后挥霍,现无法追回。

5、2009年11月14日,被告人时某某、马某某、张某丙预谋后至巩义市X镇X村李群杰家,盗窃一台松下摄像机、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黄某项链、四五块儿银圆。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摄像机价值1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6、2009年11月15日姹烁比彩上⒊拧⒚拧憧ず痹竽梁某稚壳严蛭卣l沱村虎子杰家中,盗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300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432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现金已挥霍,现无法追回。

7、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预谋后至郑州市X街区X镇X村方二平家,将方二平家的中屋门踹坏,未盗得物品。

8、2009年1菰姆坏煲唬姹烁比彩上⒊拧⒚怼苈陨せ痹竽梁某幸袷种蛄裾种至探龀s家,盗窃现金2000元。后挥霍,现无法追回。

9、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丙经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东湾X号魏康乐家,盗窃现金20元及一部诺基亚1202型手机。后挥霍,现无法追回。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52元。

10、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丙经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秦满场家,盗窃现金480元。后挥霍,现无法追回。

11、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丙经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东湾X号吴占奎家中,盗窃现金1470元、一部红色波导女人星手机、一部三星银灰色手机、一枚白金戒指。现金后挥霍,现无法追回。

12、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马某某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水沟河X号付桂香家中,盗窃万怡牌电磁炉一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磁炉价值7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13、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丙经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乔北沟组赵某连家中,将赵某连家中卧室内衣柜顶上放的两条玉溪,一条芙蓉王,一条10元一盒的红旗渠、一条云烟、3盒苏烟、1盒中华烟盗走,被盗香烟总价值1050元。后分赃挥霍,现无法追回。

14、2009年11月21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马某某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东X号刘子彬家中,盗窃现金130元。后挥霍,现无法追回。

15、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马某某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付五伦X号的禹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100元及一部黑色CECT手机。现金后挥霍,现无法追回。

16、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经预谋后至郑州市X街区X镇X组方振江家,盗窃现金4900元。

17、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丙经预谋后至巩义市X镇X村张满长家,盗窃现金900元及两部手机。现金后挥霍,现无法追回。

18、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丙预谋后至巩义市X镇X村马某梅家,翻墙进入后将马某梅家的门锁撬开,未盗窃到财物。

19、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徐庄X号徐书兰家中,盗窃诺基亚手机电池一块儿。

20、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南头村张金秀家中,未盗窃到财物。

21、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东脑X号张海群家中,盗窃15盒10元每盒的红旗渠香烟,被盗香烟价值150元。后分赃挥霍,现无法追回。

22、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王宗店南头村史国珍家中,将房门破坏,未盗窃到财物。

23、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石南组王木森家中,盗窃现金75元,后挥霍,现无法追回。

24、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丙、马某某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石北组王仔灵家中,盗窃一部红色天时某牌T36A+手机。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5元。

25、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丙、马某某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石北组王长玉家中,盗窃一部亿通牌手机、一副银耳环及现金100元。

26、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丙、马某某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北沟组王春枝家,盗窃现金2600元。

27、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经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大里X号付文耀家中,盗窃现金1800元、一条黄某项链、一枚黄某戒指。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某项链价值4165元,被盗的黄某戒指价值1626元。

28、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马某周家,盗窃现金x元及一部联想手机。

29、2009年12月16日下午13时某,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丙经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北沟X号高何珍家,盗窃现金100元、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

30、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丙经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X号的郑如生家,盗窃现金2900元。

31、2010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苗顶X号王子玲家中,盗窃现金3200元及一条半蓝钻石牌香烟。

32、2010年1月4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赵某丁家,盗窃现金x元。

33、2010年1月4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黄某丽家,将房门撬开,未盗窃到财物。

34、2010年1月4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宋爱英家,将房门撬开,未盗窃到财物。

35、2010年1月4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张德水家,将房门撬开,未盗窃到财物。

36、2010年1月4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预谋后至荥阳市X镇X村马某梅家,将房门撬开,未盗窃到财物。

37、2010年1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丙经预谋后至巩义市X镇X村叶宏斌的家中,盗窃现金400元,一辆绿灰色都市风电动车及一部灰白色直板波导手机。

38、2010年1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丙经预谋后至荥阳市X村X组王西京家,盗窃现金3300元。

39、2010年1月7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预谋后至郑州市X街区X镇X村西涧沟X号张辉宾家中,盗窃五元红旗渠6盒、十元红旗渠3盒、十元帝豪3盒及现金40元。被盗香烟总价值90元。

40、2010年1月7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预谋后至郑州市X街区X镇X村西涧沟X号王俊家中,盗窃现金650元。

41、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马某某预谋后至荥阳市X村X组张朝群家中,盗窃现金100元。

综上,被告人时某某共参与盗窃35起,总价值为x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共参与盗窃33起,总价值为x余元;被告人马某某共参与盗窃22起,总价值为x余元;被告人张某丙共参与盗窃24起,总价值为x余元,另有部分被盗物品因无原物没有作价,其中已发还部分物品,8起盗窃未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马某周、梁某某、赵某丁、禹某某、方振江、赵某戊等人的报案材料,证实了家中物品及现金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时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到荥阳市X镇、高山镇、郑州市X街区等地实施盗窃,经过辨认,其中被盗住户中就有失主禹某某、秦满长、吴占奎、方振江等家;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多名失主家中被盗现场概貌,与失主报案材料相印证;

4、被告人时某某及张某甲的手印鉴定书,证实了公安民警对失主赵某连家中被盗现场勘查后,发现现场被翻过的“邮政特快专递”信封上留有指纹,经过比对和技术鉴定,证实现场手印为被告人时某某的右手拇指所留;公安民警对失主宋爱英家中被盗现场勘查后,发现现场的冰箱柜门表面留有手印痕迹,经过比对和技术鉴定,证实现场手印为被告人张某甲右手中指所留;

5、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丙等人的供述,证实了四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述了自己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多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与失主陈某相印证;

6、证人肖××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时某某家中比较贫穷,但他经常和张某甲等人一起出去,晚上回来后,就带回来几千元钱,还把一台黑色手提电脑给肖××使用,后将该电脑发还失主;

7、四名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丙均因盗窃或抢夺被判过刑,其中被告人时某某、张某丙均被判过有期徒刑;

8、另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时某某、张某丙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某甲在盗窃犯罪中作用较小,部分盗窃事实没有参与,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某甲在犯罪中作用较小,部分盗窃事实没有参与,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有多名失主陈某、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和被告人张某甲的手印鉴定与上诉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且与同案犯供述印证一致,均证实了四被告人参与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三十余起,且多起盗窃都是经事先预谋,其直接参与了入户盗窃的全过程,并事后参与分赃,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犯罪的情节和在盗窃中的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予以处罚,故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时某某、张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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