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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太极阳光网吧与廉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9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太极阳光网吧。住所地:焦作市X路丽景园小区门面房24-X号。

负责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太极阳光网吧因与被告廉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太极阳光网吧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11月2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2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太极阳光网吧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太极阳光网吧诉称,被告廉某原系原告处业务员,负责网吧仓库出货业务。2007年8月份至9月24日,被告共计从网吧仓库出货价值共计x.9元,另有x元的押金由其保管。以上欠款x.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虽向原告做出了还款承诺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x.9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x.91元(自2007年10月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廉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太极阳光网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以此证明被告自认从原告处累计出货x元,保证于2007年10月7日前交还原告,逾期被告承担还款责任;3、2007年9月28日出货单,以此证明原告经过与仓库保管员对账,被告承认从2007年8月至9月从原告处出货共计x.9元,另外保管押金条x元,以上共计x.9元未还给原告。4、还款计划2张,以此证明2007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一个月内将欠款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廉某原系原告处业务员,负责网吧仓库出货业务。2007年9月28日,通过原告与仓库保管员对账,被告承认从2007年8月至9月从原告处出货共计x.9元,货款未将货款交还原告,另外被告保管押金条x元,以上共计x.9元。2007年11月4日,被告廉某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以送货的方式偿还欠款,在一个月内将欠款清偿完毕,到期未清偿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计划。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廉某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廉某于2007年11月4日出具还款计划,但未按计划清偿欠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9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07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太极阳光网吧欠款x.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1元,公告费274元,由被告廉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廉某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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