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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建华、郭祯、郭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华、刘孟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祯及其代理人孟戈,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张的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2日晚9时许,被害人郭××和田××乘坐长途客车返回南阳途经郑州市管城区X镇“乡村食府”饭店吃饭时,田××因结账之事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撕打,撕打中,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乙、肖中连(另案处理)又对郭××进行殴打,致郭××昏迷。郭当晚被他人送回南阳市,2009年1月23日凌晨4时许其子郭祯将其送往医院,医生经检查确定郭××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郭××系外力及情绪激动为诱因引起左侧大脑基底节、侧脑室附近及桥脑出血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喻××、喻××、朱××、陈德贤、张书芝、罗荣焕、李春杰、姜丽华、张凯、郭祯、田××等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殴打被害人无异议,辩解被害人有过错,先对其殴打将其打伤,其踢打了被害人几脚。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击打的是被害人的身体部位,没有击打被害人头部,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没有关系;是被害人郭××先用酒瓶击伤马某某头部,马某防卫过当,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乙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认定张某乙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无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死亡为多因一果,遭到殴打不是必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被害人离开饭店后是否遭到致死诱因不得而知。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晚9时许,被害人郭××和田××乘坐长途客车返回南阳途经郑州,在管城区X镇“乡村食府”饭店吃饭。田××在点菜、买酒时与饭店吧台的朱××因结账找零数额发生争执,田××将酒瓶摔到地上,引起纠纷,被告人张某乙在楼上陪他人吃饭,听到楼下有吵闹声后下到楼下,与被告人马某某等人遂对田××进行殴打。殴打中,马某某头部被酒瓶砸伤,被害人郭××也遭到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殴打,郭××挣脱向饭店外北边跑,被告人张某乙从后追上打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又追出对其殴打。

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后认为郭××系喝醉酒,“120”到现场后亦以为郭系醉酒未予采取救治措施。后郭××被拉回了南阳。凌晨4时左右,田××与其父田华科与郭××之子郭祯联系,郭祯见其父昏迷且头面部有血迹就追问田××,田××告知其在郑州吃饭时郭××被殴打之事。郭祯等遂将郭××送往医院抢救,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郭××系外力及情绪激动为诱因引起左侧大脑基底节、侧脑室附近及桥脑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证明,2009年1月22日晚上9点,从安阳过来三辆客车,车上的人下来到饭店吃饭。我在吧台内帮忙卖东西,一个年青人(田××)点菜后说我找错钱了,随后还把劲酒摔在地上。张某乙从楼上下来看到他摔酒瓶,就骂小青年让他滚出去,同时在那小青年的头上推一下。这时马某某出来,看到这情况就一边骂着冲过去打那小青年,那小青年就从饭店里跑了出去,马某某从地上站起来的时候看自己的头破了,就拉着后来拉架的那个五十来岁(郭××)的男子打,张某乙拉马某某,那个男子也从饭店里跑了出去,马某某和张某乙都追出去。后来过了十多分钟我出去的时候,看到马某某在用脚踢一个躺在地上的男子,我就上去拉马某某,我拉开之后马某某到他自己的车上拿一把卖肉的尖刀,我上去拉住他并把刀夺下来,我松开后他又拿刀,我又夺下来。并让肖中连拉马某某到医院去包扎他的头。

2、证人田××的证明,2009年1月22日晚上11点钟,我与郭××回南阳的车停在郑州十八里河“乡村食府”吃饭。我点菜后给吧台内饭店老板(朱××)100元结账,因为对

方少找我10元钱,我当时很生气就把吧台上的劲酒给摔在地上了。这时饭店里过来一个胖胖的男子(马某某)二话不说用拳头朝我头上乱打,当时就把我打趴在地上了,这时饭店里其他的人围过来打我,我老板郭××过来劝架,饭店里的人也开始打我老板。我从地上站起来,看见郭××蹲在门旁边,头上右侧眉骨和脸上都有血迹。我上前扶起郭慢慢地走出饭店,这时收账的男子上前拦着郭××不让走,让他赔钱。那个先打人的胖男子从饭店门前的面包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并准备砍我,当时我很害怕就丢下郭××跑了。田××证言证明马某某参与殴打郭××。

3、证人喻××(1997年11月生)证明,案发那天晚上9点多,来三辆客车到饭店吃饭,老二张某乙上楼陪司机吃饭,老大朱××、老四马某某、老七肖中连在前厅帮忙,我爸喻××在后厨,我当时正在饭店里玩,有个年轻男孩买酒时和朱××吵起来,张某乙从楼上下来。年轻孩把一瓶劲酒摔了,朱××说打,张某乙上去就开始'd那小孩的脸,马某某也上前打那个孩。这时,一个年龄大的男的上前拉架,那个年轻孩趁势跑出饭店,年龄大的也朝外跑,刚到门口,老二张某乙上去跺了一脚,老汉就倒地了,随后老四马某某也赶到,朝地上那人踢了几脚。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09年1月22日晚上大约9点多,三辆从安阳到南阳的长途客车到饭店吃饭。我当时在饭店帮忙记烩面票,在饭店的出菜口听见朱××和一个年青顾客因结账找钱事发生纠纷,该顾客将酒瓶摔到地上,我上去问情况时先动手打该年青顾客,而后发生厮打,旁边的张敖(张某乙之子)也上前打他,我把该顾客按地上打,张某乙也上前打他两下,打的过程中过来一个年龄大些的男子。我头部被啤酒瓶砸了一下,扭头看时,看见张某乙、肖中连等正拉着这个年长些的男子(郭××)在打。随后,朱××把我从地上拉起来,年青顾客也站起来了,我也上前朝那个年长男子打两三下,但是由于旁边有桌子、凳子,感觉没打上。年青顾客跑出饭店,年长的男子也挣脱往饭店外跑。被告人马某某的当庭供述与此也相互一致。

5、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9年1月22日晚上9点30分左右,有三辆客车拉着客人到“乡村食府”饭店吃饭,我招呼司机和一个女车老板上二楼吃饭。大约十点左右,一个司机从楼下上来告诉我楼下有人吵架,我下楼看到一个年轻孩拿一瓶劲酒和吧台内的服务员吵架,我听着像是因为酒贵的原因。我上前劝那个年轻人,不要让他闹事,他就把一瓶酒摔了,我比较生气就推他一下说:你为啥把酒摔了,这不是你摔酒的地方。马某某从饭店出饭的窗口过来,一看他把酒摔了,可能也比较生气就去拉他,年轻孩也不服气,两人撕拉在一起动手打起来。这时一个年龄大的男的拿一个瓶子朝马某某头上打一下,马某某的头当时就流血了,然后那个年龄大的又抱住马某某的腰,他们在那撕拉着,其子张敖也过来,看到马某某头流血了,就过去撕拽那个年轻孩,他们一起往门口走,年轻孩扭头就跑,出门时还把门撞坏了。马某某见年轻孩跑了,就扭过身拽住年龄大的撕拽着打起来。张某乙的供述证实事情的起因、及在饭店内马某某殴打田××、郭××的事实与证人朱××的证言、喻××的证言相印证一致。

6、证人喻××证明,我出去看到饭店门口北二三十米地上躺着一个男的,急救车来了后没有理会该男子就离开了。朱××让我几个厨师将该男子抬到饭店门前。后张某乙打110报警称有人喝多了,与车老板协商后将该男子抬上回南阳的客车。我在抬躺地上男子上汽车时发现该男子眉骨旁有血,闭着眼睛,嘴里没有发出任何的声音。

7、证人岳保峰(110出警民警)证明,我和马某民副所长接警后一起赶到十八里河案发现场,饭店门口头朝南躺一男子,身上酒气打着呼噜,饭店老板张某乙和客车司机、车主都说地上的人喝多了,说120来过了,看后说是人喝多了,没什么事,120的人就走了。

8、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公{郑管}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管城区X镇“乡村食府”饭店,其门庭北侧地面上有半扇损坏的玻璃门,饭店玻璃对拉门北侧玻璃门缺失,室内吧台东侧床的北侧地面上有另半扇损坏的玻璃门,室内小厅中央圆桌南侧地面上有碎玻璃。

9、鉴定结论

⑴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病理诊断为左侧大脑基底节及侧脑室附近脑出血,出血破溃入左侧脑室,双侧脑室及第四脑室充满暗红色血液及凝血块,桥脑可见出血灶,右颞顶叶交界处可见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基底动脉轻度粥样硬化;心脏肥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左冠状动脉前降支阻塞官腔达III级,右冠状动脉阻塞官腔达I级;脾淤血,脾中央动脉玻璃样变性;肾淤血,少数肾小管内可见淡红染管型;肺淤血、水肿,部分区域肺出血;肝淤血。

⑵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者左枕部有一处3.5×3.5cm头皮下血肿,左眉弓外侧有一2×1cm创口,创缘不整,鼻唇沟及右嘴角有皮肤擦伤,根据尸体检验及病理性检验分析,认为死者生前患有高血压,未见脑挫伤,为病理性脑出血,系外力及情绪激动为诱因引起左侧大脑基底节、侧脑室附近及脑桥出血而死亡。

10、案件受理移交经过说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管城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乙因琐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在饭店内外殴打被害人,其应为本案主犯;被告人张某乙于纠纷引发后到现场,有踢被害人的行为,其作用较马某某较轻,系本案从犯。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1)马某某在饭店内外殴打被害人,有其供述及证人证言印证。马某某不具有防卫性质,故不构成防卫过当,其辩称防卫过当的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纳。(2)被害人的死亡虽系“多因一果”,但根据鉴定,被告人的行为亦是诱发后果的原因之一,因此对死亡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其辩称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原因无关的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证人喻××证言证明张某乙和马某某都跑出饭店追打郭××,张某乙用脚从后面将郭××打倒,马某某亦供述张某乙殴打被害人,虽然在具体方位的描述上存在差异,但不影响对张某乙殴打被害人事实经过的认定。故对其辩称没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所犯的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如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害人一方的不理智行为是本案引发的前因,有一定的责任;2、外力殴打系引起被害人病理性脑出血而死亡的一个诱因;3、被告人张某乙阻拦被告人马某某持刀行为,犯罪有所节制主观恶性小,又系本案从犯;4、被告人张某乙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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