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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樊××之母。

代理人万正大,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靳某某,河南长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楚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高军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万正大,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9日晚,被告人姬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社区其水果摊处因购买西瓜与被害人樊××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后犯罪嫌疑人姬某某持水果刀刺进樊××的左胸部,致樊××当场死亡。经鉴定,樊××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左肺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盛××、张××、杨××、赵××、商××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物证照片和相关书证,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其经济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共计经济损失x元,但未提交经济损失的相关票据。

被告人姬某某辩解提出,其没有用刀扎被害人,是被害人撞到其拿的刀子上,对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希望其亲属能代其赔偿。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害人吃西瓜不给钱引起事端,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9日晚,被告人姬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社区自己的水果摊卖水果。被害人樊××及盛××、张××、杨××在附近吃饭喝酒后到被告人姬某某的水果摊处,樊××询问西瓜价格,被告人告知一元一块,樊××吃一块后说不甜未付钱准备离开,被告人向其要钱,杨××拿出一元钱给了被告人,樊××又将钱从姬某某手中要走并对杨××说:“你老有钱”,并又拿起半个西瓜放到台秤上,姬某某说被害人力气太大把秤弄坏了,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后被告人姬某某持一把水果刀刺中樊××的左胸部,致樊××当场死亡。经鉴定,樊××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左肺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并查明,因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丧葬费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赡养费x.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姬某某供述,2010年3月29日晚9时左右,我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我的水果摊招呼生意,从南边过来4个年轻的小伙,好像是喝酒了,他们四个到我摊位前,其中一个问我西瓜多少钱一块,我说一块钱一块,另外一个人拿起来一块就吃起来了,边吃边问,西瓜怎么是苦的。我说不可能,西瓜都是甜的。他们边吃边往北走,我就站起来喊他们,还没给钱呢其中一个男的掏出一块钱给我,吃西瓜的这个男的又把这一块钱给我要走了。并说他的同伴:“就你有钱。”并指着我摊上的半个西瓜问。这怎么卖,我说两块钱一斤,他就抱起这半个西瓜狠狠地放在我的弹簧秤上并上下晃动,我一看把秤砸坏了。我对他说,把秤砸坏了。他骂我,并从兜里掏出一张二十元的钱,对着我的脸来回'd,我就骂他们,吃西瓜不给钱还打人。我打不过他们,就跑到我的水果摊上拿了一把切西瓜的大刀,想吓唬吓唬他们,他们四个上来把我的刀夺走了。我又跑到我的水果摊拿了一把切菠萝的小刀。站在水果摊的西边,这时,他们其中一个拿着夺走的我的西瓜刀冲我过来,拿着西瓜刀要砍我,他一下撞到我右手拿着的切菠萝的刀上,然后他就倒在地上了。该刀现场勘查中已提取,庭审中经被告人姬某某辨认后确认系其所用的刀。

2、证人证言:

(1)证人盛××(报案人)证言,证明2010年3月29日晚上19点左右,其和樊××、杨××、张梓骋在金水区张庄社区菜市场对面的串串香地摊上吃饭,四个人一共喝了三件啤酒,到晚上十点左右,走到吃饭地方旁边的水果摊。樊××先问老板西瓜多少钱一块,拿起一块西瓜开始吃了,老板说一块钱一块,樊××吃了几口说这西瓜有点问题,我们转身准备走,老板说你们还没给钱,杨××递给卖西瓜的老板一块钱,樊××说你老有钱啊又把钱要回来。然后樊××说买半个西瓜,从摊上拿起半块西瓜往秤上放,可能是樊××放西瓜的时候太用力了,老板说把他的秤弄坏了,樊××从兜里掏出四十块钱扔给老板,老板没有接,钱掉到地上。樊××和老板二人开始争吵撕扯,老板从他的架子车上拿起一把单刃弯刀来回比划,应该是吓唬我们,当时也没有砍住谁或划着谁,我们怕出事儿赶快上去夺老板的刀,樊××看见杨××夺下来了刀,右手顺手抓住刀柄将刀夺过去,我们三个人在身后拉樊××让他走,可他不走,樊××右手拎着弯牙刀,另外一只手又推了一下卖西瓜的老板。卖西瓜的老板转身往西瓜摊跑去,我看到卖瓜的老板往水果摊下面摸了一下,拿了一把刀,我跑了两步回头看时,樊××在原地没动,用手捂住胸口,血往外流的很快。我打电话报警的。证人杨××、张梓骋证明的事发原因、经过与盛××证明印证一致。

(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3月29日晚上22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买串串香涮锅,听到对面卖水果处有人说:“你想打架干啥”。看见对面卖水果的人和一个人打架,旁边有两、三个人在劝架,他俩从卖水果处打到路南买串串香的地方。当时围的人很多没有看清他们是如何打的。

(3)证人乔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29日22时许我正与我老公张春田在张庄社区的菜市场里卖东西,当时在我们摊位的南边隔着两个摊位就是老姬某水果摊位。突然我听到老姬某别人吵架声,我透过老姬某摊位塑料薄膜看到老姬某在和几个人在推搡,听到有人说人倒了,然后我就走到老姬某摊位前看怎么了。看到老姬某他的水果摊南边脸朝东站着,他的左手上有血,有一个人在他的水果摊西边的地上躺着,地上流了很多血。

(4)证人赵××证言证明,2010年3月X号22时许,我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庄菜市场中国联通门口卖水果,我看到有四名男子到我右边的水果摊上买水果,其中一名男子在我右边卖水果摊位上拿了一块西瓜吃,可能当时没给钱,他拿着西瓜走到我的摊位,我就听到右边姓记(音)的卖水果老板就喊这四名男子,不让这四名男子走,我听到这名姓记(姬)的老板给这四名男子其中一名偏瘦的男子要西瓜钱,这名偏瘦的男子说“给你给你,”随后我听到这四名男子其中一名说:“我们要一半,”拿着一半西瓜放到秤上,我没有看到是那名男子放到秤上的。接着这名姓记的老板说“你慢慢放,别把我的秤砸坏了。”他们就吵起来了,听他们争吵了几句后就看到其它买水果的人说“打起来了”。这名姓姬某拿着一把削菠萝的刀乱抡,这四名男子抓着姓姬某男子,姓姬某男子和他们厮打着,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我听到买西瓜的男子说流血了,说了两次,他们都停手不打了,我就看到地上躺着一名男子。

以上证人证言证明了该案事发起因系被害人吃西瓜未付款而引发矛盾、厮打,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刺伤致死。

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鉴定结论

(1)郑公{金}勘【2010】x号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庄菜市场附近,并在现场提取西瓜刀、匕首各一把。

(2)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郑(公)鉴(物证)字【2010】X号鉴定结论证明,提取的西瓜刀上的可疑血迹、匕首上的可疑血迹是死者樊××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35×1016。

(3)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郑)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樊××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左肺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被公安干警在案发现场当场抓获。

(2)被告人身份证明显示其犯罪时系成年人。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姬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持刀会造成他人伤害或死亡的后果而两次持刀,故此,其有明显的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在双方互殴中将他人刺伤,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持刀将他人致伤而死亡的事实有其供述及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佐证,且根据伤情鉴定被害人致伤的部位及深度显现出被告人的力度,故被告人辩解系被害人扒到其刀上致伤及辩护人辩解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姬某某提出由其亲属代为赔偿的请求,经本院向其亲属转达其意后,其亲属表示愿意赔偿,但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根据被告人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

因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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