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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又名兰X、兰某亮、化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书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友东、纪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89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兰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因琐事与徐××发发生口角,厮打,兰某持刀向徐××发上身猛刺一刀后逃窜,被害人于案发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徐××发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锁骨下动脉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沙××、李××、弓××等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兰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并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兰某系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兰某及被害人徐××发等人均在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打台球,后二人因打台球的水平高低发生争执,二人约定至大庙村小学北空地上厮打。互殴中,兰某持刀向徐××发上身猛刺一刀后逃窜,被害人徐××法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徐××发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锁骨下动脉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兰某供述,案发当天,大庙村逢会,在大庙村与沙××等人打台球,与一个比我高比我大的孩因打台球发生争吵,然后到大庙村小学后面空地上厮打,打的过程中,见那个孩拿一把刀就夺过来朝他捅了一刀。

2、目击证人沙××证明,案发当天10时许与我村的徐××发、秦小明、马××、吉文松共五人去大庙门口的台球场,徐××发在北边的一个案上和一个孩打台球,我打完气枪回来,见徐××发和一个孩(后来用刀扎永发的孩)在吵嘴,永发说去那边吧,那个孩说,去就去,大庙的一个叫大鹏的说别去了,那个孩没有理大鹏,他在前、永发在后,我和大鹏跟着还有可多围观的群众,走到小学门口那个孩说咋打吧,伸手朝永发的左肩上捶了两下,说捅死你,我看清他右手拿了一把刀追到小学门口不追了,到永发他舅门口见永发躺在大门口地上。

3、目击证人弓××证明,京水街那个孩(徐××发)说兰某亮打的不中,兰某亮说不中你来打,徐××发说我敲死你,兰某亮说我老怕你,永发说小屁孩不想活了,兰某亮说你想咋着,我劝他俩,永发说咱俩去那边,兰某亮说去呗,他俩说着往北去了,约15分钟见宋玉安拉着永发往花园口医院去了。

4、证人李××证明,那天上午我和沙××还有另外两个人一起到大庙赶会,村委会门前有几个台球桌,我们村的徐××发也在那看,不知为什么和打台球的男孩吵开了,在大庙村小学的南北路上,那男孩拿刀朝徐××发身上捅了一下徐××发跑到他亲戚门口就躺地上了。

5、证人马××证明,那天时大庙村会,见到我们村徐××发,他在台球桌那,我去打气枪,听到有人喊打架了,看到徐××发用手捂住前胸身上很多血,跑到他亲戚门口就躺下了。听说是和小张庄的一个男孩打架被捅一刀。

6、郑州市公安局(89)公(法医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发左锁骨下动脉及肺脏破裂,结论为徐××发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锁骨下动脉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鉴定结论印证被告人兰某亮供述用刀捅被害人胸部的事实。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0】X号鉴定书证明,兰某是兰某平与兰某霞之子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该鉴定结论证实兰某的身份。

8、抓获证明、讯问笔录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兰某于2010年6月29日到郑州市惠济区公安分局刘某派出所投案自首。

9、郑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告人兰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10、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兰某的亲属就赔偿数额达成的协议及被害人亲属书写的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书。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并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针对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兰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该两项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予以印证,其辩解辩护理由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兰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年轻气盛,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商定殴斗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将被害人捅伤致死系在打斗过程中的行为,不存在防卫的问题,因此,防卫过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人在殴斗过程中产生该严重后果,双方对该案发生均有一定责任,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过错。

根据被告人兰某犯罪的时间、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应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该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在对被告人兰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如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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