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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甲与张某乙、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X路X街。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化工厂工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09)本溪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甲以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甲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百二十五元,由上诉人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天伟

审判员于昕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利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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