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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犀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友东、李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16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补充公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生、李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姚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9日,被告人杜某、姚某某伙同崔昊(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国家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号、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伪造郑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家机关公章和宜兴市健宝生物有限公司企业公章共9枚,以江苏无锡中渔健宝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郑州市惠济区师家河、中原区X镇天王寺等地生产、销售假冒江苏无锡中渔健宝有限公司和河南艾福森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伪劣兽药,由姚某某负责生产,杜某、崔昊分别负责销售标称健宝生物、中渔健宝名称的兽药。2008年1月21日,杜某、姚某某、崔昊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师家河村的生产窝点被查处,当场查获假冒河南艾福森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和江苏无锡中渔健宝有限公司的伪劣兽药17个品种,价值x元,经抽检全部为伪劣兽药。被告人杜某、崔昊、姚某某被查扣后继续在师家河生产伪劣兽药,直至2008年9月9日杜某等人在天王寺办公地点、师家河生产窝点、新柳路仓库再次被查处,当场查处伪劣兽药32个品种和2006-2008年的销售单据。经鉴定:该次被查扣的兽药价值x.20元,经抽检23种全部为劣药,自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销售伪劣兽药收入x.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杜某、姚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印章鉴定书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某、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但无证据证明造成重大损失;当场查处的32个品种兽药只检验23种,2006-2008年销售的兽药无检验报告证明是假兽药,认定被告人杜某销售数额有误;执法机关查封的新柳路仓库不是被告人杜某所租用;侦查机关依据帐本作出的鉴定结论有瑕疵,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杜某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姚某某是打工者,不负责生产,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9日,被告人杜某、姚某某伙同崔昊(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国家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号、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伪造郑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家机关公章和宜兴市健宝生物有限公司企业公章共9枚,以江苏无锡中渔健宝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郑州市惠济区师家河、中原区X镇天王寺等地生产、销售假冒江苏无锡中渔健宝有限公司和河南艾福森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伪劣兽药,由姚某某负责生产,杜某、崔昊分别负责销售标称健宝生物、中渔健宝名称的兽药。2008年1月21日,杜某、姚某某、崔昊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师家河村的生产窝点被查处,当场查获假冒河南艾福森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和江苏无锡中渔健宝有限公司的伪劣兽药17个品种,价值x元,经抽检全部为伪劣兽药。被告人杜某、崔昊、姚某某被查扣后继续在师家河生产伪劣兽药,直至2008年9月9日杜某等人在天王寺办公地点、师家河生产窝点再次被查处,当场查处伪劣兽药32个品种和2006-2008年的销售帐本。经鉴定:该次被查扣的兽药价值x.20元,经抽检23种全部为劣药。经查实,被告人杜某经销售员销售给杨家龙、陈占岗、刘子新、张普进、朱加欣、杨铁修、金延学、刘启林、杨雅敬、邱发民假兽药价值共计x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杜某、姚某某共生产、销售伪劣兽药价值x.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对部分生产、销售假兽药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杜某供述:2007年8、9月份开始生产,所生产的兽药品种有阿莫西林、氟苯尼考、甲砜霉素、黄某多糖、环丙沙星、磺胺、氯吡嗪钠等十几种兽药。2008年3月,我准备在河南建兽药厂,经在网上查找发现郑州须水天王寺村有出租的厂房,就找到房东谢磊签订了20年的租房合同,合同约定每年交18万元。我负责全面工作,崔昊、杨参负责销售业务,李××是会计,姚某某负责生产。2008年9月9日,河南省整规办、河南省畜牧局、郑州市畜牧局、郑州市技术监督局、郑州市工商局在须水天王寺仓库查处大量兽药及凭证是我们的。所供情节与被告人姚某某供述,我负责管理生产兽药,地点在郑州市惠济区师家河师航家的院子里,一直生产到2008年9月份我离开。生产的西药有安普霉素、甲枫霉素、富森清康等及五苓散、增蛋、抗病毒等几个中药产品,总共近二十个品种。上述兽药所使用的品牌是江苏中渔健宝有限公司,厂址打得也是江苏中渔健宝有限公司的。这些兽药都未经过GMP认证,都是假兽药。生产出来的假兽药都由杜某、崔昊拉走销售,销售到全国各地的情节相一致,并与同案人崔昊供述其与杜某各负责一个部门的销售,姚某某负责管理生产的情节相印证。

2、证人毛××(房东)证明,2008年1月26日,郑州市畜牧局在师家河村查处制售假药窝点的房子是2007年3月租给了杜某、崔昊,其中一个姓姚某厂长负责生产的情节与证人石新仁、师航证明郑州市畜牧局在师家河村查处的制售假药窝点是杜某、崔昊的相一致。经王淑芳、石新仁、师航辨认,杜某、崔昊是共同租房人,姓姚某厂长就是姚某某,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3、证人丁××、崔××、李××证明,杜某、崔昊是公司的高层领导,负责管理公司,姚某某是负责所有兽药生产的负责人。所证情节与上述被告人杜某、姚某某、同案人崔昊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郑州市畜牧局证明,2008年1月21日,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师家河村杜某、姚某某、崔昊的生产窝点被查处,当场查获假冒河南艾福森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和江苏无锡中渔健宝有限公司的伪劣兽药17个品种,价值x元,经抽检全部为伪劣兽药;2008年9月9日杜某等人在天王寺办公地点、师家河生产仓库被查处,当场查处伪劣兽药32个品种和2006-2008年的销售单据。经鉴定:该次被查扣的兽药价值x.20元,经抽检23种全部为劣药。有河南强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结论,河南省兽药监察所检验报告在卷证明。

5、证人杨××、陈××、刘××、张××、朱××、杨××、金××、刘××、杨××、邱××证明分别购进了部分兽药,价值共计x元。

6、被告人杜某对私刻九枚印章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杜某供述所刻的九枚印章是宜兴市健宝生物有限公司事业扩展部财物专用章一枚、宜兴市健宝生物有限公司事业扩展部合同专用章一枚、宜兴市健宝生物有限公司事业扩展部一枚、无锡市中渔健宝生物有限公司一枚、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定专用章一枚、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测试专用章一枚、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证书、报告骑缝专用章一枚、郑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专用章一枚、x有效期2010年11月21日印章一枚。上述九枚印章已经提取,并经被告人杜某辨认。经河南省公安厅〔2009〕X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均系私刻印章。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姚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未取得国家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号、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系组织者,其行为积极主动,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起辅助作用,作用较小,系从犯。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姚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生产、销售伪劣兽药共计价值x.90元的事实,经查,该指控数额公诉机关当庭虽然出示了被告人所在公司的帐本,会计李××的证言,河南强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但无销售假兽药的检验报告,认定该帐本记载销售的兽药系假药的证据不足,故指控数额有误,应予更正。与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相对应的关于2006-2008年销售的兽药无检验报告证明是假兽药,认定被告人杜某销售数额有误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指控执法机关查处的新柳路仓库系被告人杜某所租用的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房东证言,证人丁××的证言,无充分证据证明新柳路仓库系被告人杜某所租用。与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相对应的关于新柳路仓库不是被告人杜某所租用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虽然生产、销售的系伪劣兽药,但其明知生产、销售的兽药是在未取得国家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号、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以不合格产品假冒其他厂家的合格产品进行销售,违反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使正规厂家遭受到了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故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当场查处的32个品种兽药只检验23种,不能全部认定为不合格兽药的意见,经查,虽然行政执法机关当场对查处的32个品种兽药只抽检了23种,但被告人杜某不具备生产兽药的条件,也无生产兽药的资格,所生产的兽药系不符合国家规定,故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称侦查机关依据帐本作出的鉴定结论有瑕疵的意见,经查,该鉴定结论是根据侦查机关当场扣押的帐本作出,且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根据卷宗证据材料,无证据证明依据帐本作出的鉴定结论有瑕疵,但该鉴定结论只能证明扣押帐本所涉及数额的情节,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

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某是打工者,不负责生产,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虽然是打工者,但其负责生产伪劣产品的事实,有其供述,同案人供述,生产车间工人证言,房东证言及辨认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是具体负责生产者,故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销售伪劣产品数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杜某、姚某某的量刑,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综合本案,在对被告人杜某量刑时应考虑,当场查获的伪劣产品系未销售出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姚某某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姚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可减轻对其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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