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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周某某、韦某丙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乙(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丙(绰号亚X、十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周某某、韦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周某某、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周某某、韦某丙与谭绍琼(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盗窃汽车后,于2009年9月5日凌晨3时许,由谭绍琼驾驶桂x号长城牌小汽车搭乘韦某甲、韦某乙、周某某、韦某丙从来宾市来到岑溪市区。后在岑溪市区探花开发区X街处发现卢某某停放在街道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80元的车牌号为桂x的解放牌厢式货车,于是由韦某甲用自制的镙丝刀撬开货车的车门,并用剪刀剪断驾驶室内的电源线欲发动该车,但因不能起动,韦某甲等人便将该车弃在义洲大道东段岑城镇龙井卫生所龙塘分所前的路边上,然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不久,四被告人与覃某琼等五人在岑溪市X街发现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20元的车牌号码为桂x的桑塔纳小汽车,于是由周某某、韦某丙、覃某琼负责望风,由韦某甲、韦某乙用镙丝刀撬开小车车门,然后再由周某某负责发动该车将该车盗走。得手后,周某某将车交由谭绍琼驾驶,往玉林某向行驶。由于韦某甲等人形迹可疑,被民警跟踪至容岑一级公路昙容收费站时查获,并缴获被盗的桑塔纳小汽车。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周某某、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属于流窜作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是其与其他三被告人共四人来岑溪,不是指控的五人。被告人韦某乙辩解其是受同案人雇请而来到岑溪的,其一直坐在驶来的小汽车上,没有下过车。被告人周某某、韦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周某某、韦某丙与谭绍琼(另案处理)经在广西来宾市事先合谋,于2009年9月5日凌晨3时许,由同案人谭绍琼驾驶租赁的桂x号长城牌小汽车搭乘韦某甲、韦某乙、周某某、韦某丙从家乡来宾市去到岑溪市城区,伺机盗窃机动车辆。后五人在岑溪市区探花开发区X街处发现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街道边价值人民币x.80元的桂x号解放牌厢式货车,即由韦某甲用自制的螺丝刀撬开货车的车门,用剪刀剪断驾驶室内的电源线欲发动该车引擎,未果,四被告人与同案人便将该车推移至义洲大道东段岑城镇龙井卫生所龙塘分所前的路边处丢弃。尔后,韦某甲、韦某乙、周某某、韦某丙与覃某琼等五人又窜至岑溪市X街,以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x.20元的桂x号桑塔纳小轿车盗走。得手后,由谭绍琼驾驶盗得的车辆,四被告人驾乘长城牌小汽车往玉林某向驶去。因形迹可疑,韦某甲等四被告人与同案人被岑溪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跟踪,至容岑一级公路昙容收费站时被查获,公安民警并缴获被盗的桑塔纳小轿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业经法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2009年9月5日4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岑溪市X街X号其家门前街的桑塔纳牌小轿车被盗了。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2009年9月5日3时30分,民警打电话告知其的桂x号解放牌汽车被盗,其的车是停放在本市X街口处,已被转移至本市义洲大道龙塘卫生所前的街上,车门及方向盘已被撬了,电源已接通。

2、证人证言

证人覃某某证言:桂x号长城牌小汽车是谭绍琼于2009年8月30日从其经营的柳州市宏志小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的,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8月31日。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反映现场的概况及缴获的物证情况。

4、物证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车辆桂x号解放牌厢式货车和桂x号桑塔纳牌轿车(照片)。

5、书证

(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分别载明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2)柳州市宏志小汽车租赁服务部的汽车租赁合同:载明桂x号长城牌小汽车是谭绍琼于2009年3月31日从柳州市宏志小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的。

(3)桂x号解放牌厢式货车和桂x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载明两辆机动车的所有人分别是卢某某和林某某。

6、鉴定结论

经对四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桂x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和桂x号解放牌汽车价值进行估价鉴定,其价值分别是人民币x.20元和人民币x.80元。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韦某甲向公安机关作的供述:其与韦某乙、周某某、韦某丙、谭绍琼5人经合谋后,乘坐桂x号长城牌小汽车于2009年9月5日凌晨来到岑溪市,然后物色作案目标,在一条小街发现1辆小货车,见四周某人,其则用1把自制的螺丝刀和韦某丙撬开车门,并用剪刀剪断驾驶室内的电源线,由于该车无法发动,便由周某某坐进驾驶室,其四人推该车顺斜坡下滑,因无法发动该车,后弃下该车,继续物色新的作案目标。在岑溪市市区一条大河旁边的小区街边,发现1辆深蓝色的小汽车,其又用螺丝刀与周某某撬车门,周某某发动了该车并驾驶2、3分钟,就交由谭绍琼驾驶,其4人则驾乘坐来时的车辆,跟在盗得的车往玉林某向行驶,约10分钟左右,周某到谭的电话说前面收费站有警察查车,谭已弃车逃跑。其4人过了收费站后因没找到谭,即驶车折回,后被警察截停盘查。

(2)被告人韦某乙向公安机关作的供述:其供述关于盗窃深蓝色小汽车时,其驾驶桂x号长城牌小汽车在附近等候,所盗车辆得手后,其驾驶长城牌小汽车尾随离开岑溪市市区驶往玉林某向至昙容镇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与被告人韦某甲供述一致,并相互印证。

(3)被告人韦某丙向公安机关作的供述:其关于盗窃2辆汽车的事实与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内容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作的供述:其关于盗窃2辆汽车的事实与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内容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韦某甲提出其与其他三被告人共四人来岑溪,不是指控的五人的辩解,经查同案被告人韦某乙、周某某、韦某丙的供述证明是五个人来到岑溪,且与其向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因此对韦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韦某乙提出其是受同案人雇请而来到岑溪的,其一直坐在驶来的小汽车上,没有下过车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受同案人雇请来岑溪的;此外,同案被告人韦某甲、周某某、韦某丙的供述分别证明在盗窃机动车时韦某乙下车望风和参与盗车,并能相互印证,因此对韦某乙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周某某、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共同盗窃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由于尚有同案人未归案,不作主从犯的划分。

四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桂x号解放牌厢式货车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盗窃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属于流窜作案,经查,四被告人虽属跨县、市作案,但不是连续作案,不符合流窜作案的有关规定,故公诉机关此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秀敏

审判员李云梅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益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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