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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诉常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常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乙,男,汉族,一九四七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常某甲诉被告常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二OO九年七月二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某甲撤回对被告常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韩松泉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俊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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