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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向宽贵(特别授权),男,湖南锦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湖南锦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系骆某某妻子),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0日诉至本院。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为满足吉怀高速公路建设对石料的需求,从浙江温州来麻阳投资开办了江口墟镇田家湾采石场。2009年7月2日和2009年11月22日被告到原告采石场购石料一批,价值4.2万元,未付款。尔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原告诉请法院:1、责令被告给原告支付石料款4.2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关于欠田家湾采石场9000元的欠条这个事实没有异议,该9000元货款没有付,是因为原告没有按口头协议继续供货;2、关于x元的欠条,这个事实也没有异议,但是该笔欠款没有及时给付,是因为原告本人要求到吉怀高速公路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领取被告名下的工程款,至于原告是否领到该款,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同时,项目经理部也没有告知被告,所以被告对该笔货款认为已经给付了。3、原告运送一车石料到项目经理部时,在路上洒落部分碎石,没有及时清理,导致被告的车子翻车,造成部分损失,曾经原告同意减付5000元。被告认为货款应当及时支付,但是造成没有及时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最后被告同意还款,但要求扣减5000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张某某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开办采石厂,从事个体经营石炭岩及碎石销售。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张某某,注册登记字号为麻阳吉怀高速江口田家湾采石场。因被告承建了吉怀高速公路项目为需采购石料。2008年12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分别采取提货和送货方式购货,提货价格为每立方米35元,送货价格为每立方米45元。2009年7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石料,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的货款x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立据欠条一份,同时被告立据“被告同意到刘老板欠骆某某便道工程片石款扣去叁万叁仟元整”。该据意为被告同意原告到吉怀高速公路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领取被告名下的工程款。后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未能到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吉怀高速公路第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领取该款。2009年11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碎石,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00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立据欠条一份,后原、被告因生意发生纠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货款4.2万元,未果,以致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0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骆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共计x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被告骆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滕某卫

审判员骆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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