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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对其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欧某业沿岑溪市X211县道由南渡往水汶方向行驶,19时28分途经5KM×940M路段时,碰到跌落横在公路的竹子致使车辆跌倒,造成欧某业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欧某业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欧某业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欧某业的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据上,为了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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