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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跃武涉嫌盗窃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跃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跃武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跃武伙同武欢跃、李国超(二人均已判刑),窜至汝州市X镇鑫源煤矿,将鲁山县X乡X村焦XX的一辆价值3600元的长铃牌125两轮摩托车和汝阳县X乡X村郭X的一辆价值200元的三叶牌摩托车盗走。

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跃武同武欢跃、李国超,窜至伊川县X乡X村朝阳煤矿,将在该煤矿打工的汝州市X乡呼XX的一辆价值3450元的“黄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案发后,呼XX、郭X的摩托车被追退。被告人申跃武及其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跃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罪犯武欢跃、李国超的供述;被害人焦XX、郭X、呼XX的陈述;领条;辨认笔录;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跃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跃武能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追退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跃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宁念渠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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