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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敏,中原区桐柏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佳啤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麦佳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继清、梁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8日麦佳啤酒公司作为甲方与胡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啤酒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胡某某经销麦佳啤酒公司生产的麦佳啤酒;确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给市场及客户造成的损失及产生的罚款,厂方承当相应的经济责任;胡某某享受麦佳啤酒公司政策规定的正常月返、年返、运补和促销政策。合同履行中,2001年10月26日经会计张某核算胡某某应享有8月份返利x.55元。2002年1月11日经麦佳啤酒公司会计张某核算,胡某某应享有2001年年奖为x元。2004年8月10日麦佳啤酒公司向胡某某出具《保证》一份,该保证载明:我公司拖欠信阳地区客户江万红、胡某某二位的啤酒款、返利等“以实际票据为准”,保证在2005年底全部付清。又查明,因麦佳啤酒公司提供销售的麦佳啤酒不合强制性标准,导致胡某某分别于2001年2月、2001年3月、2001年4月被质量技术部门罚款x元,经胡某某申请,麦佳啤酒公司工作人员袁小平、万小敏、陈润东审核同意予以报销。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的夏映玲诉麦佳啤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02)中原经初字第X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袁小平、万小敏、陈润东、张某系麦佳啤酒公司工作人员。再查明,2007年1月16日,胡某某曾就本案诉讼债权向原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于2008年5月4日自行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麦佳啤酒公司、胡某某于2001年1月l8日签订的啤酒经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经麦佳啤酒公司工作人员核算或签字认可,同意支付胡某某返利、年奖x.55元,罚款x元,麦佳啤酒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已经生效文书确认,麦佳啤酒公司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对胡某某要求麦佳啤酒公司支付返利、年奖x.55元,罚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某某诉请麦佳啤酒公司支付瓶盖款共计2500元,补助费用共计x元以及其他罚款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费用票据人员及相应罚款凭证,故原审法院对胡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麦佳啤酒公司明确承诺在2005年底支付返利、年奖等费,但至今未与支付,故应自200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胡某某支付利息,故原审法院对胡某某要求麦佳啤酒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麦佳啤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返利、年奖x.55元、罚款x,以上共计x.55元,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胡某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16日。二、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5元,减半收取1977.5元,由麦佳啤酒公司负担。

上诉人麦佳啤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胡某某提交的2001年1月18日的啤酒购销合同是伪造的。因为在2001年1月18日双方根本就未签订过啤酒购销合同,胡某某也未提交过合同原件。如果该合同真的存在,即双方从2001年1月18日才发生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也未约定具体如何返利,年奖等事项,按照啤酒行业的惯例,只有达一定的销售数量才会有年奖,而胡某某并未提交一年内销售了多少啤酒的证据,况且胡某某称,在合同签订后麦佳啤酒公司无酒可供才引起第一次起诉麦佳啤酒公司要求归还啤酒款。2、胡某某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是伪造的。首先即便是达到一定的销售业绩,年终奖是包括每个月的返利的,如果本案存在年奖的话,只计算年奖,不存在月返利,胡某某明显属于重复计算,其次,胡某某提交的这两组证据出现了矛盾。胡某某提交的2001年8月份返利单据写明8月份分别销售x捆及x捆,而2001年年奖的单据显示全年才销售了x捆。另外2001年年奖明显计算错误,即x乘以0.275到底是多少,况且2001年年奖单据上的职工另类奖6000元从何而来,合同也并未约定。最后,这两份证据仅有的张某的私章,在领导意见栏内并没有领导的签字认可,而张某的私章完全是胡某某私刻的。3、一审法院认定胡某某提交的第四、六组证据错误。首先,胡某某提供的2001年2月31日的固始县技术监督局的罚款收据一份,2月份有X号吗,其次,处罚理由是经销麦佳啤酒不符合强制标准,却为注明是何原因,而胡某某在同一时间还经销有其他单位的啤酒,最后,行政机关应该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某某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与其本人并没有任何关系,被处罚的对象并不是胡某某,有一份处罚的对象是麦佳啤酒公司,麦佳啤酒公司根本就不知道,并且均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印证。二、胡某某无权起诉和超过诉讼时效1、在胡某某第一次起诉麦佳啤酒公司未提供啤酒的诉讼案件中已对上述证据予以全部放弃,有上次的判决书予以证实,这次并无权予以起诉,应予以驳回。2、本案债权胡某某已在第一次起诉时全部放弃,有(2007)中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为证,胡某某主张是撤诉,而一审法院居然也认为是撤诉。如果第一次起诉的判决认定胡某某放弃债权是错误,那么胡某某提交的第九、十组证据就是不正确的。3、如果是胡某某在第一次起诉后又予以撤诉,撤诉并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胡某某的这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费的承担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却让麦佳啤酒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明显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一、胡某某提交的月返利、年终奖、罚款等相关证据具有麦佳啤酒公司单位的人员签名认可,万小敏、张某等人确系麦佳啤酒公司工作人员,有同类案件生效判决予以认可,故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二、胡某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胡某某在(2007)中民初字X号案件中只是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有撤回起诉申请为证。并且胡某某在不断追要,所以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是合理的。一审是简易程序,如果按x.55元计算,应该是2800多,一审只收了1977.5元是合理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于2001年1月l8日与麦佳啤酒公司签订《啤酒购销合同》一份,本院对麦佳啤酒公司提出的异议和相关卷宗进行审查后未发现该合同的原件,胡某某也未在二审中提交该合同的原件,因此,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签订有2001年1月l8日《啤酒购销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胡某某主张的返利、年奖、报销罚款等已经麦佳啤酒公司工作人员签章认可,麦佳啤酒公司主张万小敏、张某等人不是其工作人员,签章不真实,但生效判决已确认袁小平、万小敏、陈润东、张某系麦佳啤酒公司工作人员,在举证期间内麦佳啤酒公司也未申请对以上人员的签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确认以上人员是麦佳啤酒公司工作人员并无不当。经胡某某申请,麦佳啤酒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单位签章确认给付年奖、返利、报销罚款,就应按照承诺履行义务。麦佳啤酒公司未按照承诺给付年奖、返利、报销罚款等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以上款项的给付义务。麦佳啤酒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在胡某某第一次起诉时已放弃,但在(2007)中民初字X号案件中装订有胡某某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胡某某当时是撤回的部分起诉,并非放弃诉讼请求。麦佳啤酒公司主张,即便本案债权胡某某在(2007)中民初字X号案件中是撤诉,因撤诉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综上所述,麦佳啤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5元,由麦佳啤酒公司负担2170元,胡某某负担17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彦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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