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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严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了。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晓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严文、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岑溪市X镇旧肉行饮完酒后,去到归义镇新市场门口林培才的米粉摊处与卢永基、吴某某、聂某某等人饮酒,因聂某出黄某来的酒而发生口角,后黄某该米粉摊的菜刀从聂某面朝聂某头部、颈部各砍一刀,致聂某头部、颈部受伤。黄某乙见状即弃刀驾驶摩托车逃跑,在归义镇新圩社区X组邓美金屋门口连车带人跌落路底下昏迷不醒,当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聂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仍需继续休息治疗,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其医疗费5705.75元、误工费4832.1元[(36天+90天)×38.35元/天]、护理费1380.6元(36天×38.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6天×40元/天)、营养费1890元[(36天+90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45元。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其认为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岑溪市X镇旧肉行饮完酒后,去到归义镇X街新市场门口林培才的米粉摊处与正在该处饮酒的卢永基、吴某某、聂某某等人继续饮酒时,因聂某出其拿来的酒而与聂某生口角,后黄某乙拿该米粉摊的菜刀从聂某面朝聂某头部、颈部砍去,致聂某头部、颈部受伤,并构成轻伤。聂某黄某后即倒在地上流血不止,黄某乙见状即弃刀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至归义镇新圩社区X组邓美金屋门口时,连人带车跌落致路底昏迷不醒,当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聂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5705.75元,并造成其他相关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害人聂某某陈述:2009年6月1日下午,其在归义新圩街新市场门口的米粉摊想和卢永基等人吃米粉和饮酒,见到黄某乙拿有一瓶酒来,其就倒黄某来的酒而被黄某,之后双方发生口角,黄某拿米粉店的菜刀将其斩伤。

2、证人证言

(1)卢永基的证言:2009年6月1日下午,其与吴某某、苏某某在归义镇新市场门口一米粉摊处吃午餐时,一个义和村的老头子来到他们三人的桌子旁坐下,约过了五分钟,又见到昙龙村的“十一”拿着一瓶雪碧饮料罐装的酒来到,“十一”想叫米粉摊的老板斩菜来,义和佬就倒“十一”的酒,并倒了一些出到地面和桌面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十一”就拿米粉摊的菜刀斩义和佬颈部后背,见义和佬流了很多血,“十一”就走了。

(2)吴某某的证言:2009年6月1日下午3时左右,其与义和村姓聂某(聂某某)及另两个酒友(卢永基、苏某某)在归义镇新市场门口的米粉摊饮酒时,一个中年男子(黄某乙)拿着一饮料瓶装着的酒来到,两个酒友叫中年人一起饮,中年人讲不饮,后姓聂某就倒中年人的酒来饮,这样双方就发生争吵,中年人就拿米粉摊的的菜刀斩姓聂某颈后背和头部,然后就丢掉菜刀逃跑。姓聂某被斩到第二刀时头部流血,然后倒在地上失去知觉,旁边的人即报警,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

(3)林培才的证言:其在归义镇新市场门口处经营一个米粉摊。2009年6月1日下午3时左右,其正在米粉摊前做生意,回到米粉摊时发现有一义和村的男子被人砍伤倒在地上,头部流很多血,旁边有一把其米粉摊做生意用的菜刀。然后听说砍人者是归义昙龙人,叫黄某乙。案发当时,卢永基、吴某某、苏某某等人在其米粉摊吃午餐,可能见到当时的情况。

(4)罗进荣的证言:2009年6月1日下午3时左右,其在归义镇新市场米粉摊准备买熟食,突然听到米粉摊里有人大声说了一句话:“你不敢斩我!”其见到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和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在争吵,三四十岁的男子就拿一把菜刀朝五十岁左右的男子的后颈部砍了一刀,被砍的男子倒在地上,后听到刀掉到地上的声音,砍人者随即开一辆摩托车逃跑。

3、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示意图、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岑溪市X镇X街新市场门口,中心现场为门口东面的一根不锈钢柱旁,伤者头东脚西爬卧在柱旁边,在伤者脚前柱根处有一把菜刀,菜刀长23厘米,宽17厘米。伤者颈部流出一滩血。勘验现场时提取菜刀一把。

4、物证、书证

(1)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照片)。

(2)归义派出所关于抓获黄某乙的情况经过。

(3)岑溪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手术记录(复印件),反映被害人聂某某于2009年6月1日18时21分入院,入院时初步诊断:①枕部刀伤并枕骨粉碎性骨折;②项部刀砍伤;③失血性休克;④左前额部头皮挫裂伤。施行各伤口清创缝合术。

(4)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

5、鉴定结论

岑溪市公安局法医师经对被害人聂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后,认定:聂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了其于2009年6月1日在归义镇旧肉行与“三哥”饮了一斤左右的酒后,又去到新市场门口的米粉摊处与卢永基等人继续饮酒,在饮酒过程中,因一个义和佬(指聂某某)倒其的酒而与其发生争吵,后其拿米粉摊的菜刀将义和佬斩伤的事实经过。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均为复印件),反映了被害人聂某某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7日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以及住院期间医院对其伤情检查诊断、治疗情况。

2、来源于岑溪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日清单及该院财务科证明一份,反映聂某某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705.75元。

以上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各项赔偿款认定问题,根据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伤情,本院确认其出院后尚需休息一个月,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作如下分析认定:

(1)诉请的医疗费5705.75元,有入住医院的住院记录及医院财务科证明所证实,予以确认;(2)诉请的误工费4831.1元过高,按住院36天及出院后尚需休息30天计算,确认该项损失为2531.10元[(36天+30天)×38.35元/天];(3)诉请的护理费13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4)诉请的营养费1890元,原告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依其伤情酌情确认500元;(5)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原告人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但受害人就医及必要陪护人员往返确实存在该项开支,归义到岑溪属公交车路线,目前乘坐公交车均为自动投币,难以索票,故酌情确认该项费用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平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惟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医疗费5705.75元、误工费2531.10元、护理费13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x.45元。

(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转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秀敏

审判员蓝后娟

代理审判员庞勇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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