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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9年元月11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湘潭市岳塘区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

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已协议离婚,并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已签定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之共同财产位于岳塘区X街X路×栋×号门面×室一套房屋归原、被告女儿敬××所有。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该房屋的房产、土地所有权过户至敬某晨名下,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并扬言要卖掉此房屋。为保护敬××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位于岳塘区X街X路一套房屋归女儿敬××,过户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敬某某辩称,该处房产是给女儿敬××的,但不同意现在就过户,有离婚协议的附件为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在湖南省邵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上对财产的处理只载明“房产一套归敬××所有,财产无争议,无债务”。而原、被告双方的私下协议却载明“湘潭市X路×栋×号门面×室归女儿所有,房产证、土地证由敬××的母亲代为保管”。原告杨某某为确保该处房产所有权今后落在女儿敬××名下,特诉讼来院,请求确认如诉称之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因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协议房产一套归女儿敬××所有,没有写明是哪一套房产,现双方确认在敬某某名下的湘潭市岳塘区X街X路×栋×号门面×室归女儿敬××所有;

二、待今后该处房产过户时,其过户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勇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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