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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XX诉被告戴B、上海XXX(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XXX弄XX小区XXX室。

委托代理人戴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贾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东海农场三三公路XXXX弄X号XX老年护理医院X病区XX床。

委托代理人戴C,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戴D,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施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戴XX诉被告戴B、上海XXX(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被告戴B系原告的祖父。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X室系公有住房,承租人戴B,公房同住成年人为戴XX。2000年3月24日,在冒用戴XX的名义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后,戴B与上海X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原告今日方知此情,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戴B与上海X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4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X室恢复公有住房性质。

被告戴B辩称:原告按政策回沪,当时说好只是报户口,不居住。而且实际原告考进大学也一直住宿,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不属于该房屋的同住人。当时购房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对当时的情况记不清楚了。另外,被告为了解决老夫妻两的养老问题,才将房屋赠予了两个儿子戴C和戴E,由他们两人负责被告夫妻两的生老病死,并且他们也将房屋另外出售了。现只要原告迁出户口,同意补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

上海X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照章办事,符合法律程序,与戴B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B与原告系祖孙关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X室房屋原系被告戴B承租的公有住房。原告于1995年户籍从吉林省迁入上述房屋,实际未居住该房。2000年3月,被告戴B与被告上海X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取得该房的产权。2006年4月,被告夫妻去南汇养老院养老,约定老夫妻的生老死葬由儿子戴C、戴E承担,将房屋赠予戴C、戴E。2007年2月14日,被告戴B与其子戴C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戴C。2007年12月7日,戴C与戴明顺(亦系被告之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266,000元价格转让给戴明顺。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的同住人必须是在该房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他处无住房。尽管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中,但原告一直未居住该房,并非该房的同住人。被告戴B于十多年前购买了承租房屋的产权,并且为解决两老的养老问题,将系争房屋进行了处置,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不仅无法律依据,且违背情理,故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戴B愿意在原告迁出户口后,给予一定的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XX要求判令被告戴B与上海X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4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X室恢复公有住房性质之诉请,不予支持;

二、准被告戴B在原告戴XX将户籍从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X室房屋内迁出后,补偿其人民币8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陈幸子

代理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书记员周雯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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