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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宁波市X区三山唐鑫针织服装厂相邻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民一终字第232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甬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X区三山唐鑫针织服装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上诉人周某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2)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1999年买入原属三山供销社的房屋,买入后,对房屋进行了修建作为厂房,被告厂房的西山墙与原告厨某相对,中间仅隔约80公分一条通风沟,通风沟长度约10米。2000年被告在西山墙内建造厕所约10平方米,女厕有蹲坑2只,男厕有蹲坑1只、小便槽1只,厕所窗户横跨男、女厕所间,厕所的窗户与原告厨某窗户斜对。由于被告厂厕所职工使用较多,加之天气一热,产生臭气通过窗户对原告生活带来影响,同时,厕所在使用人较多情况下,墙脚的化粪池有污水外溢观象,特别天气一热产生臭味,亦对原告生活带来影响。同时,原告家某某、浴某等共有三处落水亦往这条80公分沟里排。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西山墙内厕所仅距原告厨某80公分,且厕所窗户与被告厨某窗户斜对,在使用时,特别是天气一热,厕所窗户一开,确对原告生活带来影响,同时,被告厕所在使用人较多时化粪池水外溢于墙脚,天气一热,产生臭气,也确对原告生活有影响,应予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但原告厨某等污水亦排入该沟中,被告在采取有关排除措施时,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被告应采取合理措施来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在厕所内安装换气系统并接出,以不影响原告生活,同时在使用厕所时关闭窗户。被告应在80公分通风沟中筑暗沟以消除因化粪池水外溢而给原告生活带来的影响,同时将原告厨某等处落水接入该暗沟中,原告应补偿被告人民币100元整。上述有履行义务的,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造厕所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该厕所应予拆除。工人用厕时不可能关闭窗户,用完后再开启,上诉人也无法控制该换气系统的开关,故判决第一条实际无法执行。且筑暗沟也无法解决该污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未上诉,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第一条的“使用厕所时”并非上诉人理解的某一人具体用厕时间,而指该厕所开放供人使用时,故该厕所在开放供人使用期间,该窗户只能采光,而不能通风。该判决完全具有可履行性,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在厕所内安装换气系统并接出,以不影响上诉人生活的判决具有强制性,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有不履行的可能为由,而不论该判决的合理性。筑暗沟可以消除因化粪池水外溢,而给原告生活带来的影响。上诉人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骋

审判员陈某涛

代理审判员朱代红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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