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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节能车辆配件厂诉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XX市XX节能车辆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镇X。

法定代表人黄XX,厂长。

委托代理人臧XX,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收割机驾驶室座椅等机械产品的企业。自2005年4月始,原、被告双方建立业务关系,至2007年8月30日结束。期间,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计人民币x元,但被告仅支付x元,尚余货款x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是事实,但仅有余款x元未付,对该款愿意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XX市XX节能车辆配件厂货款人民币x元,该款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11年2月2日之前支付;

二、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货款人民币x元一并申请执行;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8元,减半收取计1174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3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宗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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