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某(系上诉人史某的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安成,男,X年X月X日出生,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史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2)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上诉人(略)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31日被告史某与原告(略)经济合作社所属的北仑区新矸机电配件厂(已注销,债权债务由原告(略)经济合作社享受和承担)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史某承包该厂的车间进行生产经营,以北仑区新矸机电配件厂名义开具发票并必须交纳各项税管款,费率按上级规定计算交纳。因被告史某等违法行为,2001年7月3日,宁波市X区国家税务局下发仑国税字(2001)第(略)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北仑区新矸机电配件厂应补征增值税款(略).97元,并处罚款(略).98元,其中被告史某在2000年度销售模具取得收入5555.56元,未按规定申报纳税,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号码为(略)、(略))。经核算被告史某应当补征增值税款(略).18元,罚款(略).53元,合计(略).71元。2001年7月24日,北仑区新矸机电配件厂交纳上述补征税款(略).97元和罚款(略).98元。2001年7月30日,被告史某支付给原告(略)经济合作社为其垫付的补征税款和罚款(略).71元,余款(略)元签字认可并保证于2002年6月5日前付清,经原告(略)经济合作社多次催讨,被告史某支付(略)元,余款5000元未付。
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史某对原告(略)经济合作社提供的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一份、承包协议书一份、仑国税字(2001)第(略)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二份、明细帐一份、税收通用缴款书二份、收款收据二份、对帐单一份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史某因违法行为在原告(略)经济合作社为其垫付补征税款和罚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原告(略)经济合作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辩称原告(略)经济合作社承诺免除5000元的事实,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2年10月28日判决:被告史某应支付原告(略)经济合作社欠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村会计将模具款开为产品款,所以被国税局查到,罚了5000多元款,因此村书记答应从上交款中扣除,现在书记没有将5000元从上交款中转出,没有出条子给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经济合作社辩称:村会计是根据上诉人史某的要求开具发票,开错票不是事实;村书记根本没有同意扣除5000元。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史某对于自己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史某有向被上诉人(略)经济合作社交纳相关税费的义务。上诉人史某虽然承包一个车间进行经营,但也有义务如实开具发票,依法申报、缴纳税费。由于上诉人史某承包经营,被上诉人(略)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有义务根据上诉人史某的要求开具相关票据,协助其经营。除了被上诉人(略)经济合作社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因票据不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史某承担。上诉人史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略)经济合作社明知开错票据,而不予更改,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史某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略)经济合作社承诺免除5000元,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略)经济合作社的辩称,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道
审判员葛先国
审判员谢海波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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