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诉戴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上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戴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敏浩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荣某、证人李智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陈某错误地认为与戴某就上海市宝山区某号房屋建立租赁关系,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向戴某支付租金、押金人民币60,800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戴某取得陈某所付款项及装修,系不当得利,故陈某现要求戴某返还租金、押金60,800元,赔偿损失3万元。

被告戴某辩称,戴某于2009年11月15日与案外人陈某某就上海市宝山区某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指定账户中收到银行转账款计60,800元。戴某将房屋出租给陈某某,根据合同所取得的租金,系陈某某履行合同所支付。对于该款是陈某还是陈某某实际出资,戴某不清楚。即使是陈某所支付,也是陈某代陈某某履行债务。戴某因出租房屋获取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经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戴某(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陈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房屋租赁达成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7,600元,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乙方应于2009年11月18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该期首月的20日前;每期租金由乙方以现金形式或以银行划账方式付至如下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户名:戴某;开户银行:建行;账号:x;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的1倍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超过7日,除如数补交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外,在未经甲方谅解的情况下视为乙方擅自终止本合同,乙方须按本合同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需支付给甲方租赁押金15,200元,应于交房当日或之前向甲方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另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从其约定;本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作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3倍。若甲方违约,且乙方已经按本合同约定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的,则甲方除需按本条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支付乙方装修、添附补偿费,装修、添附补偿费数额以乙方出示的相关付款凭证为准;若乙方违约,且乙方已经按本合同约定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的,则乙方除需按本条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对该房屋的装修、添附无偿赠与甲方。同日,戴某将系争房屋钥匙交给中介公司,中介公司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给陈某某。同年11月17日、2010年2月23日,分别从陈某的银行账户向合同所指定戴某银行账户转账38,000元、22,800元,计60,800元。因陈某某未支付从2010年6月1日起租金,戴某已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等。

另查明,为办理营业执照,陈某在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加上了自己的名字。2009年12月2日,有关部门发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上海市X村牧歌饭店,经营者姓名为陈某。2010年5月26日,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戴某发出《(略)函》,主要内容为,2009年底与戴某达成一致,由戴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给陈某经营餐饮之用,陈某按约支付二期租金,并进行装修、添置设备,陈某一再请求,但戴某拒不与陈某签订租赁合同,要求戴某在2010年6月4日前与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年6月7日,陈某向戴某发出《(略)函(暨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陈某与戴某就系争房屋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戴某不与陈某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由此导致陈某不能申办营业执照等,经催告后仍拒绝与陈某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要求戴某退还陈某支付的全部租金及押金计60,800元,赔偿陈某装修等损失6万元。审理中,陈某提供了装修费收条、销货清单等,其中有“陈某某”签字的有两份,一份为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的定购排油烟系统一套总价5,500元的字据,另一份为落款日期为12月18日的摩托等项目计23,550元的清单。戴某表示,戴某与陈某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均有异议,且与戴某无关;12月18日清单即使是真实的,也证明是陈某某将房屋转租给陈某。陈某表示,陈某某是陈某的堂兄,受陈某雇佣,陈某基于雇佣关系取得系争房屋,陈某与陈某某之间没有转租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戴某与陈某某所订《房屋租赁合同》、《委托房屋钥匙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0年5月26日《(略)函》、《(略)函(暨解除合同通知书)》、证人李智能所作证词,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某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戴某与陈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该合同所指定戴某的银行账户收到租金及押金计60,800元,戴某关于该款系陈某某为履行合同所付的意见,可以采纳。至于该款实际由陈某某还是陈某出资,与戴某没有关系,陈某应与陈某某另行解决。系争房屋中的装修、添附,从戴某即出租人的角度来看,均是承租人陈某某的,应根据合同约定处理。至于该装修、添附实际由陈某还是陈某某投资,与戴某没有关系,陈某与陈某某应另行解决。戴某根据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取得相应租金、押金等权利,不构成不当得利。陈某以戴某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戴某返还60,8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戴某返还60,800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李非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