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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某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被告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某某学校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本系被告学校一年级学生。2007年6月6日,原告从教室出来排队,由班主任带领去食堂用餐。途中,原告从离地约70厘米的台阶摔倒在地受伤。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台阶旁设立护栏,且老师带领学生往此行走,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45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整容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被告某某学校辩称,原告摔伤是事实,但是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系自行跳下台阶受伤,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本系被告学生。2007年6月6日中午,原告在从教室去食堂过程中,从一高约60-70厘米的平台处跳至地面而受伤。该平台与教室相连,设有踏步台阶至地面,但无台阶处并未设有护栏。

以上事实,有病历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跳下的平台与教室相连,学生平时活动势必要上下平台,而平台又离地有60-70厘米,虽设有上下台阶,但无台阶处却并无护栏,而事发时,原告尚未满八岁,其对于危险的认知能力有限,故对于原告来说,平台未设有护栏处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现确因跳下平台而受伤,故学校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告未从台阶上下,而直接从平台跳下从而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被告对于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9.45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护理费及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分别酌情确定为200元及100元;原告主张的整容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3.6元、护理费140元、交通费70元;

二、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6.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1.5元,被告某某学校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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