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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诉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原告庄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之后又借款人民币33,000元。之后,陆续归还,至2009年6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两被告再次出具借条,承诺当月内即归还,同时收回2008年借条。嗣后,被告仅归还人民币30,000元,被告至今再没有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李某归还人民币28,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2008年,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担保,至2009年,双方结算,连本带利为人民币58,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数次还款。至2009年10月,双方为还款发生争执,后经协商,书面确认欠原告人民币37,000元未还,被告先还人民币10,000元,若是2009年11月15日前再还清人民币15,000元,则两厢认可借款全部了结,若是逾期不还,则按人民币27,000元数额继续还款。嗣后,李某还款人民币9,000元。现愿意按人民币28,000元确认还款数额,但因本人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归还。借款与李某无关。

被告李某辩称,在2008年借条上签名的目的是为李某担保,在2009年借条上签名是原告急于要求签名,未及考虑,已经为李某还款人民币9,000元,不同意继续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两被告为之前原告债权,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58,000元,承诺当月内即归还。嗣后,被告向原告部分还款。至2009年10月13日,双方再次为还款发生纠纷,原告草拟一份确认书要求被告照样书写确认,内容为李某尚欠原告人民币37,000元,10月15日由李某归还人民币10,000元,原告考虑被告李某的困难,若是在2009年11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只要人民币15,000元,若到时不还,就要归还实际人民币27,000元,被告照写交与原告收执,现原告遗失该承诺书,但被告方持有原告手书笔迹的草稿。之后,李某向原告归还人民币9,000元,尚有人民币28,000元未还,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还款,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存在进行了充分举证。根据2009年6月借条,李某直接在其上签名认可,可以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对原告债权的确认并承诺归还。根据2009年10月的承诺书,以及李某还款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可以得出被告结欠原告28,0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借款关系发生的最后书面凭证确认,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利息款抗辩,因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提出的担保人地位问题,因2009年6月的借条,可以确认李某已经为直接借款人,其以本人为担保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某借款人民币2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负担。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万巧君

代理审判员左振康

书记员书记员朱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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