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东方大学城常务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全立,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仁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艳担任审判长,法官崔玲玲、东小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全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4年3月2日,刘某某与百福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刘某某贷款x元购买悍马越野车一辆,贷款手续由百福公司负责代为办理,百福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刘某某将购买的车辆抵押给百福公司。2004年5月10日,刘某某与百福公司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10月30日,刘某某已将贷款全部还清。百福公司应协助刘某某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但刘某某无法联系到百福公司,经查询百福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在该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一直无法注销。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确认刘某某与百福公司之间的车辆抵押合同已终止;2、请求法院判令百福公司协助刘某某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3、请求判令百福公司给付刘某某为该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百福公司负担。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被告百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3月2日,刘某某与百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号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刘某某向百福公司购买悍马汽车一辆,车价为x元;本合同签订之日,刘某某交付不低于所购车辆价款30%的款项,计x元,其余款项x元,由刘某某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百福公司为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相关经济连带责任;刘某某在偿清银行贷款之前应将所购车辆抵押给百福公司。同日,刘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原名称某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百福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悍马牌汽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4日;百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宣武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百福公司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刘某某购买汽车后,将其所购车辆向百福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10月30日,刘某某向建行宣武支行提前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诉讼中,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百福公司对刘某某所有的京x号汽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百福公司协助刘某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某某与百福公司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百福公司对抵押物不再享有抵押权,百福公司应协助刘某某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故对刘某某要求确认百福公司抵押权消灭,百福公司协助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号悍马汽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x号悍马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崔玲玲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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