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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晋江鸿源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1978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鸿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承水,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X号新富城综合楼X房。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福建省晋江鸿源石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浏阳市X镇新建办公楼工地供应外墙石材、蘑菇石等建筑材料。原告于2006年5月10日向被告发送了外墙石材共计765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该石材价格为136元/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但被告只付给原告x元运费,尚欠x元。因被告新建办公楼、厂房等已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拍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矿产品的名称、单价、交货地点、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200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约定单价为136元/平方米的外墙石材765平方米,共计货款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后因被告违约,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剩余货款x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福建省晋江鸿源石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壹日内偿付福建省晋江鸿源石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三、福建省晋江鸿源石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1350元,由湖南天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佐成

人民陪审员刘红光

人民陪审员王红芳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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