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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浙东塑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仑经初字第374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甬仑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浙东塑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鄞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自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炳,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浙东塑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浙东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纽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于200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伟东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因被告纽克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浙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自立,被告(反诉原告)纽克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浙东公司诉称,2000年10月16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向我方购买一批60系列塑钢推拉窗,并由我方负责安装,具体数量按实结算单价220元/平米。后我方共为被告安装推拉窗面积923.3273平方米,平开门面积5.0504平方米,平开门价格为350元/平方米,设计更改补偿费1000元,货款共计(略).65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余(略).65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略).6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0年10月16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

2、塑钢门窗安装清单1份(4页),证明实际安装塑钢门窗的数量及价款。

3、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门窗设计方案变更的事实。

4、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单位工程峻工验收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安装的塑钢门窗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纽克公司辩称,对设计变更补偿1000元无异议,但原告安装的门窗质量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未达到优良标准,应依约扣除安装总价款的5%。另,原告安装推拉窗的面积不足923.3273平方米,平开门计价350元/平方米也没有依据。被告同时提起反诉诉称,2002年春节前,原告(反诉被告)派人至我司二楼、三楼生产车间,强行拆下其安装的部分塑钢门窗,致使我司生产停顿3天,造成经济损失(略)元,重新安装被拆门窗安装费3200元,现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为此,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2002年2月30日收款收据1份,证明反诉原告重新安装门窗的事实及费用;加工合同1份,证明生产停顿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原告浙东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拆卸反诉原告部分塑钢门窗事实,但对重新安装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且反诉原告所提供的加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10月16日,原告浙东公司与被告纽克公司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60系列塑钢推拉窗,由原告负责安装,具体数量按实结算,单价220元/平方米。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安装塑钢推拉窗及平开门面积共计931.296平方米,货款金额为(略)元。原告安装的塑钢门窗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扣除总价款5%((略)元)。2002年春节前,原告派人拆除了被告生产车间部分塑钢窗,致使被告生产停顿,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塑钢窗安装修复费为1750元。

以上事实,可由2000年10月16日《协议书》;工程联系单、当事人陈述;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关于纽克公司厂房塑钢窗工程结算论书》及《关于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有关财务情况的审计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塑钢门窗虽经验收合格,但未达到《协议书》约定的优良标准,应依约扣除安装总价款的百分之五,被告对安装门窗设计方案改动的事实和补偿费用无异议,应支付原告变更设计补偿费1000元,至于实际安装塑钢门窗的面积,被拆卸门窗的安装修复费用及被告停顿生产的经济损失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鉴定结果予以认定。被告纽克公司2002年1月份的机会成本为(略).04元,该月共逢4个周末,依企业通常生产习惯,周末休息1天,则被告2002年1月实际生产天数为27天,折合每日机会成本为2776.44元,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日的经济损失,符合常理,应予支持,但其诉请数额过高部份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安装塑钢门窗的货款及变更设计补偿费,反诉被告理应支付反诉原告安装修复被拆塑钢窗的费用并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浙东塑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欠货款(略)元,变更设计补偿费1000元。

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宁波浙东塑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安装修复费1750元,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329.3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浙东塑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略).6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本案本诉受理费1694元,反诉受理费2274元,审计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578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4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694元,反诉受理费2274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吕伟东

代理审判员朱奭慈

人民陪审员乐君芬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郑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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