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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xx、吉xx与被上诉人为房屋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1960年9月9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xx,女,X年X月X日生,系吕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x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吕xx、吉xx因与被上诉人为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xx、吉xx,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2日,杨xx经与新安县欣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该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安县新城310国道北房产局1#家属楼楼底层门市房261.94平方米出让给杨xx所有,原告杨xx付给该公司房款x元。2007年7月6日,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新房字第x号房产证,原告杨xx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07年8月30日,被告吕xx、吉xx将该门市房门锁撬掉,将家具搬入居住至今。2002年至今,被告与新安县建设局及新安县欣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等问题发生纠纷,至今被告尚在找有关部门及领导反映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从新安县欣荣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已成为原告的合法私有财产,被告将原告房屋门撬掉,搬入居住,明显属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与新安县建设局及新安县欣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属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未提起反诉,两案当事人也不同,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吕xx、吉xx在判决书生效后停止侵权,立即返还原告杨xx位于新安县新城310国道北房产局1#家属楼底层门市房261.94平方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50元,被告吕xx、吉xx负担250元。

吕xx、吉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1989年10月29日,新安县城建局为我颁发了建筑许可证及完税证,允许我在新安县新城310国道北房产局一号家属楼建房。2004年新安县建设局在没有和我协商好的情况下,将我家的地基强行占用。而且补偿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该问题经县、市领导批示,2007年8月27日,我与建设局副局长郭xx等人通过协商,答应给我们门面房,并赔偿损失。2007年10月28日我们搬入一号家属楼的四间门面房居住。因此我们不构成侵权,该土地的使用权仍归我们所有。被上诉从新安县欣荣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该门面房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新安县欣荣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也无权出售上述门面房。原审判决程序违反。在原审诉讼中我们申请追加城建局和欣荣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和被告,但未得到允许。因本案与城建局和欣荣房地产开发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追加城建局和欣荣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第三人或被告。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又被上诉人承担。

杨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2007年6月22日答辩人与新安县欣荣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协商同意该公司将位于新安县新城310国道北房产局l#家属楼底层门市房261.94平方米出让给答辩人所有,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理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07年8月30日上诉人非法将答辩人享有的房屋撬门入住,其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答辩人财产权,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请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称的原房产是己和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对拆迁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对在此位置上的土地已丧失使用权利。由于上诉人与建设局、新安县欣荣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本案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xx持有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是对双方所争议的房产(新安县新城310国道北房产局1#家属楼X层)合法有效物权凭证,杨xx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吕xx、吉xx撬门后并搬入居住,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吕xx、吉xx上诉认为该房应属自己的房屋,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吕xx、吉x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喜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许珂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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