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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浏民初字2220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古港海云鞭炮厂厂长,与被告唐某某长期有业务往来,2004年1月至4月间,被告曾先后两次欠原告货款x元,借原告现金4360元。至今未还,虽然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始终没有还款意思。请求人民法院依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及偿还借款4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部分事实有误,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是被告已故丈夫蒋继松与其有过往来。2004年1月20日,蒋继松拿了原告的货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唐某某在该条据上签字是实,但2004年4月13日所谓的“借现金4360元”的借条,在事实上是一张收定金的条据,因被告文化水平低,即依原告的意思写了条子。当时,被告夫妻两人在江西租赁厂子自己生产鞭炮,被告以原告要货收了其现金,但此款确为原告购货定金.2004年6-7月间,原告从被告处拖走了价值4000多元的鞭炮,此笔业务实质为货款两清。第二,原告诉称的两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再受法律保护。两笔往来均为2004年,而原告仅在被告之夫已故后的2006年3月25日晚上前来向被告催讨相关款项外,后来再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诉称“多次上门催促其还款”不是事实。原告见被告丈夫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值钱的遗产,故放弃了追债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浏阳市古港海云鞭炮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自2004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之夫蒋继松发生鞭炮烟花业务往来。200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之夫蒋继松欠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夫妻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某某货款x元,限2004年农历1月底还清。并注明如不能在期限内还清,以鞭炮抵偿,鞭炮质量要经债权人验收合格后,方可生效。2004年4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36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4360元。另查明,被告之夫蒋继松于2006年3月15日病故,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和偿还借款4360元。诉讼中,被告辩称借款4360元是原告向其购货的定金,并称原告于2004年6-7月间拖走了被告价值4000多元的鞭炮,但被告对以上辩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有被告与其夫蒋继松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与其夫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同时被告借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因此,被告欠原告货款以及借原告现金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辩称借原告4360余元系原告向被告购货的定金,并在以后由原告拖走了价值4000余元的货物抵偿借款,但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经济交往习惯,不能认定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同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且被告不能举出原告明确放弃其债权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某某货款x元。

二、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4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红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优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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