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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浙东塑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民三终字第61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浙东塑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自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炳,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浙东塑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塑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纽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克服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2)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东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自立,被上诉人纽克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0月16日,原告浙东塑建公司与被告纽克服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60系列塑钢推拉窗,由原告负责安装,具体数量按实结算,单价220元/平方米。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安装塑钢推拉窗及平开门面积共计931.296平方米,货款金额为(略)元。原告安装的塑钢门窗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扣除总价款5%((略)元)。2002年春节前,原告派人拆除了被告生产车间部分塑钢窗,致使被告生产停顿,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塑钢窗安装修复费为175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安装清单、工程联系单、评定表、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塑钢门窗虽经验收合格,但未达到《协议书》约定的优良标准,应依约扣除安装总价款的百分之五,被告对安装门窗设计方案改动的事实和补偿费用无异议,应支付原告变更设计补偿费1000元,至于实际安装塑钢门窗的面积,被拆卸门窗的安装修复费用及被告停顿生产的经济损失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鉴定结果予以认定。被告纽克服饰公司2002年1月份的机会成本为(略).04元,该月共逢4个周末,依企业通常生产习惯,周末休息1天,则被告2002年1月份实际生产天数为27天,折合每日机会成本为2776.44元,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日的经济损失,符合常理,应予支持,但其诉称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安装塑钢门窗的货款及变更设计补偿费,反诉被告理应支付反诉原告安装修复被拆塑钢窗的费用并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纽克服饰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东塑建公司所欠货款(略)元,变更设计补偿费1000元;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浙东塑建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纽克服饰公司安装修复费1750元,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8329.33元;三、驳回原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纽克服饰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东塑建公司(略).6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本案本诉受理费1694元,反诉受理费2274元,审计费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578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4390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东塑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纠纷,而被上诉人要上诉人赔偿因拆除门窗造成的损失属侵权纠纷,是不同的二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反诉不成立,应另案起诉。原审法院认定的本诉货款数额有误,认定上诉人安装的塑钢门窗质量未达到优良标准缺乏依据,平开门的单价应为350元/平方米,扣除安装总价款的百分之五不当,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应为(略).65元;即使反诉成立,原审在损失认定上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审计的机会成本不能充当定案的根据,被上诉人整个公司停产三天也无依据,且被上诉人也有过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略).65元。

被上诉人纽克服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10月16日,上诉人浙东塑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纽克服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一批60系列塑钢推拉窗,单价220元/平方米,由上诉人负责安装,具体数量按实结算,验收标准须通过北仑质监站优良标准,未达到优良标准,按安装价百分之五扣除。同年11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了《工程联系单》,载明:“因门窗设计方案改动,造成制作成本增加,希望在总造价上补偿我公司1000元。”对此被上诉人作了确认。上诉人实际为被上诉人安装塑钢推拉窗及平开门面积共计931.296平方米,计价款(略)元,但塑钢门窗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2002年1月28日,上诉人派人拆卸了被上诉人生产车间的部分塑钢窗,致使被告生产停顿,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对塑钢窗又作了重新安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定安装修复费用为1750元。

本院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过程中,就上诉人拆除其生产车间部分塑钢窗而造成的损失向上诉人提出了反诉请求,该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存在牵连关系,故上诉人称原审反诉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装塑钢门窗《协议书》中的验收条款明确约定,未达到优良标准,按安装价百分之五扣除。而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的被上诉人的厂房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及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评定的等级均为合格而非优良,又不能提供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已达到优良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判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在扣除总价款5%后确定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安装塑钢门窗货款并无不当;同时,在被上诉人已同意支付上诉人制作成本增加费1000元情况下,上诉人又提出要求增加安装的5.0504平方米塑钢平开门的价款,也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生产车间的部分塑钢门窗,被上诉人为此又作了重新安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安装修复费用为1750元,鉴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予确定;此外,原判按照审计报告所确定的被上诉人在2002年1月的机会成本,考虑到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拆卸塑钢窗而使生产停顿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三天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上诉人宁波浙东塑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满尝

审判员吴国儿

审判员徐乃成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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