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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奚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住(略)。

被告奚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于2005年度在本区X村养虾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2010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5,750元。嗣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给付原告货款25,75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原件一份。

被告奚某辩称,2005年度被告在书院镇X村养虾期间,确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购买原告一包饲料,原告需返利4元。2005年度养虾结束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5,750元,但被告已于2006年度、2007年度分别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2,000元,加上饲料返利款,被告仅欠原告10,000多元。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承认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购买一包饲料,原告需返利4元,但原告于2005年度向原告购买饲料后,直至今日还未付清,故不再同意返利;原告承认被告已于2006年度、2007年度分别给付其货款3,000元、2,000元,但2010年2月13日原、被告对账时,在扣除被告已付款后,被告签字确认还欠原告25,750元,而2010年2月14日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度被告在本区X村养虾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购买原告一包饲料,原告需返利4元。2010年2月13日经对账,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25,750元。嗣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向其购买了10吨以上的饲料,每吨饲料50包。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5,750元,现被告在对账后未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购买原告一包饲料,原告需返利4元,而被告至少向原告购买10吨以上的饲料,本院酌定按10吨计算,故应扣除返利款2,000元,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货款23,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23,7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25元,被告奚某负担197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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