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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顾某甲。

委托代理人凌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

原告包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追加顾某甲为本案第三人,于同年7月22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叶丽虹,第三人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12月作出沪集宅(川沙)字第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局认定原川沙县X路村一队67丘(34)的土地使用人为“顾某平”,核定使用面积47平方米,主房占地28平方米,房屋立基于1983年10月7日前。

原告包某某诉称:原告奶奶陈兰英建造了三间正房二间披屋,大儿子包某福住东边的正房与披屋,次子包某钱即原告的父亲住西边的正房,即现在的浦东新区X镇XX村XX宅X号房屋,原告父亲将该房传给了原告,一直由原告居住。陈兰英的小儿子包某根住西边的披屋。1962年,原告到厂里工作,合庆镇XX村XX宅X号房屋空关。1963年下半年,原告之堂姐妹包某妹向原告借住此屋,原告因亲戚未向包某妹讨要房租。2010年初,原告突然发现上述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顾某平”的名下,户籍登记上并无“顾某平”此人,且包某妹伪造了房屋买卖草契。原告认为,上述宅基地使用证系基于虚假申请材料所发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上述宅基地使用证。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张,证明位于蔡路乡X村包某码头瓦屋四间于1951年5月登记在包某奎名下,人口为六人,包某奎系原告的伯伯包某福的儿子;

2、户籍登记表、四份户籍摘抄资料及结婚证,证明“顾某平”此人并无户籍登记,此人不存在;1960年原告在蔡路乡结婚,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户籍登记虽然都没有原告的名字,但原告推断其户籍应当在蔡路乡,则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六人之一应当有原告;

3、原告代理人对包某娥、何美芳、陈桃生、丁飞龙的调查笔录,证明合庆镇XX村XX宅X号原由原告居住,该房被包某妹的儿子在2007年拆除,包某妹家庭条件不好,当时不可能买得起包某某的房屋,房屋移转草契、房屋契纸上原告的签名非原告书写,私章也不是原告的,不存在房屋买卖的情况;

4、倪富南、何美芳的当庭证言,倪富南陈述,原告包某某原居住在合庆镇XX村XX宅X号,2007年该房被拆除时,其与原告均知情,同年到村里看到了房屋移转契纸,但对该房的买卖情况不知情。何美芳陈述,其曾听包某妹说买了包某某的房子。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共同辩称: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核发给顾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证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顾某甲名下的宅基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他处亦有其名下的宅基地,原告无提起本案诉讼资格。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堪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土地使用证附图,证明第三人顾某甲于1991年5月提出申请,经堪丈及面积计算,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于同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核发了被诉宅基地使用证;

2、《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作为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职权依据及法律适用。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和审核表,证明原告包某某于1991年在川沙县X乡X村X队登记了宅基地使用权,其登记名为“包某娣”。

第三人顾某甲述称:第三人的母亲包某妹早在1976年9月就买下了原告的正屋即合庆镇XX村XX宅X号房屋,同时购买了案外人倪富南的披屋一间。故顾某甲作为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合理合法。2007年时第三人将该房拆除。原告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从未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出示了下列证据:

1、川沙县房屋产权移转草契、川沙县房屋契纸、交款书,证明包某妹于1976年9月11日以750元的价格向包某某购入原蔡路公社联勤一队包某码头瓦房一间,草契的内容及“包某某”、“包某妹”签名由他人所写,但两人的章都是本人所盖,该草契还有联勤大队革命委员会盖章,房屋契纸由专人誊抄,并有原川沙县X路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盖章确认,第三人当时交纳了房屋买卖税款45.13元;

2、合庆镇X村委会及蔡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顾某平与顾某甲系同一人。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表示涉诉宅基地的权属存在争议,且户籍登记上无“顾某平”此人,被告不应向第三人核发宅基地使用证;对原告以“包某娣”为名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表示,51年房产证存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诉宅基地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不知房屋买卖情况。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均为虚假,被告表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证据中合庆镇X村委会及蔡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本案定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1991年,第三人顾某甲向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原蔡路乡X村一队67丘(34)地号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经勘丈、计算审核,核发了土地使用者为顾某平(顾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证。

另,原告包某某为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队52丘(27)地号的宅基地使用人。

庭审中,第三人对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登记的瓦房四间就是原告诉称的房屋,予以认可,对原告陈述该处房屋的居住情况亦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原告包某某称第三人席位上落坐的人是包某妹的儿子,要求撤销的是登记在包某妹儿子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但表示不知道包某妹儿子的名字。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宅基地申请材料,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审核了相关材料后发放被诉宅基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没有原告名字的记载,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诉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地拥有所有权或继承权,现原告以曾居住在该房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宅基地使用证,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核发被诉宅基地使用证并非依据房屋契纸,如原告对该契纸所指向的房地产变动合意效力持异议,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于1991年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依照当时的建房用地标准领取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拥有了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证相关事宜对农村村民而言,属较为重大的家庭事宜,原告对东滨村宅基地使用证能及时申领而称对涉诉宅基地由于借住他人而忘记申领,有违常理。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宅基地使用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琳玮

审判员孙晓华

代理审判员毛幼青

书记员郭寒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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