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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尉氏武装部诉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尉氏县长城娱乐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尉氏武装部)。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住址:尉氏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尉氏县房地产交易所职工

第三人尉氏县长城娱乐有限公司。(缺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原告尉氏武装部诉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尉氏县长城娱乐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分别于2009年8月6日、8月1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兰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尉氏县长城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23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长城娱乐有限公司,所有权性质为集体,该房屋座落在城关镇X路中段X号,一幢二层,面积为751.20平方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尉氏县房屋产权申请证明表;2、尉氏县房屋所有权调查勘丈表;3、尉氏县房屋产权申请登记表;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此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1996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订立一份民兵训练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承包人张某乙,可在原告的训练基地上新建房屋,张某乙在合同期内对新建房屋有使用权,合同期满后,所建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后,张某乙在民兵训练基地上建房数间,直到2008年9月,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将张某乙所建房屋确权给了第三人。现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2、承包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不归第三人所有。

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缺某,没有进行述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具真实性,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且又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签订了一份民兵训练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民兵训练基地承包给张某乙,张某乙可在训练基地上新建房屋,在合同期内张某乙对新建房屋有使用权,合同期满后,所建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后,张某乙在民兵训练基地上建房数间,被告于1998年5月23日经第三人申请在没有审核房屋权属的情况下,就给第三人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是在2008年9月才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某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和第十条第一款“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的规定,该案中被告既没有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某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更没有进行权属审核,就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23日为第三人尉氏县长城娱乐有限公司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凯峰

审判员杨斌

审判员王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晓莉

签发人朱凯峰审批人仝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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