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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林某某诉王某某、潘某某、丁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男。

被告潘某某,男。

被告丁某某,女。

原告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潘某某、丁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潘某某、丁某某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7年9月,被告擅自在其住宅天井内搭建违章建筑,给原告的居住生活造成安全隐患。原告多次向物业管理部门等反映,要求拆除违章建筑,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宝山区X村XXX号XXX室天井内的搭建物。

被告王某某、潘某某、丁某某辩称,2007年8月,被告在自家天井上方搭建了不锈钢框架,并覆盖塑料顶棚。但上述搭建物并未影响原告的居住安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山区X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系宝山区X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2007年8月,被告在自家天井上方搭建了不锈钢框架,并覆盖塑料顶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业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向被告发出的整改通知书附联及挂号函件收据,物业公司认为被告在天井内违法搭建,违反了有关规定,要求在9月18日前恢复原样;2、2007年11月25日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家于11月24日失窃,小偷系从邻居家阳台爬入原告家中。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收到过。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家失窃与被告天井搭建有关。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照片、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在其自家天井内所构筑的搭建物,易给原告居住生活造成安全隐患,故被告应排除妨碍,予以拆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搭建物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潘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宝山区X村XXX号XXX室天井内的搭建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某某、潘某某、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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