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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X,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诉被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上海市X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X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朱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丁X,被告X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租赁上海市X路X号底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在该房屋内注册经营。被告XX公司于2007年通过拍卖形式取得该物业后,原告也按时向被告XX公司支付租金,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2009年2月,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作为承租人有权得到相应补偿。但同年5月,被告X中心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独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处分了原告应当享有的包括停产停业、设备搬迁、装潢等非居住房屋的补偿费用,造成原告至今未取得任何拆迁补偿,使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与被告X中心共同支付原告拆迁补偿费人民币2,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动迁款,而被告XX公司并非系争房屋的拆迁人,故原告将被告XX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依据,原告应直接向第二被告主张权益。根据原告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争房屋若发生动迁时原告已不能享有动迁权益,且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所主张拆迁款依据提供确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X土地发展中心辩称,在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及拆迁时,原告的承租人身份尚未确定,故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将补偿款发放于被告XX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动迁后其已经将动迁款发放给被告XX公司,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X中心共同承担拆迁补偿款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10月27日,原告与上海X控股集团公司就系争房屋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租期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2007年5月被告XX公司通过拍卖形式取得了系争房屋所有权。2009年6月4日,原告以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之间就上海市X路X号底层房屋(建筑面积660平方米)存在事实租赁关系,被告XX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上述判决结果。

2、2009年2月10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系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

3、2009年5月15日,拆迁人上海市X储备中心、被告X中心(甲方),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取得拆迁乙方非居住用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乙方所有的非居住房屋座落辽阳路X号X幢,房屋性质私、房屋用途厂房、建筑面积2998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为35,976,000元,甲方另补偿乙方停产、停业损失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0元,总计1,199,200元,甲方支付乙方设备迁移费7,303,800元,其他费用4,321,000元(包含装潢费1,499,000元、未见证面积补偿2,822,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48,80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补偿款已经由被告X中心发放于被告XX公司。

4、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至系争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明确系争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已经发放给被告XX公司,该费用中包括:货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设备迁移费及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包括装潢费用和未见证面积补偿,其中货币补偿及设备迁移费均应归产权人所有,对于停产停业费及装潢费用应由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补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XX公司自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就系争房屋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而系争房屋于2009年2月被纳入动迁范围。故作为原告作为承租人有权对系争房屋动迁后的相关拆迁补偿利益主张权利。根据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至动迁实施部门调查的事实,对系争房屋动迁款中的停产停业费用及装潢费用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作为被拆迁人对原告进行补偿。同时,原告自2004年开始即已在系争房屋内长期租赁经营,根据原告为生产型企业的经营性质,在系争房屋被拆迁后,原告必然面临企业生产经营设备的搬迁及重新安装问题,而在系争房屋被动迁之时,原、被告双方曾因原告是否就系争房屋存在事实租赁关系而发生争执,并导致了原告无法妥善的处理搬迁问题,故被告XX公司作为被拆迁人,理应在其已取得的设备迁移费部分中对原告进行补偿,该部分补偿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因被告X中心在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时,原告在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地位尚未确立,其在当时与被告XX公司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并无不当,且现被告X中心已将系争房屋动迁款支付于被告XX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中心共同承担动迁款的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94,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00元,由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00元,被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文汇

书记员尉蔚见习书记员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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