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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C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C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a,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C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委托代理人方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18日,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C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所在地××区××路××弄××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把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共2568平方米属原告产权房出租给被告。合同规定租赁期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免租期为20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租金自同年12月1日起算,每月租金十万元,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还对保证金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自2007年3月起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房屋。原告为此多次至被告处催讨房租,到2008年4月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支付原告房租10万元,并在同年的4月9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欠原告租金一百一十万元计划于同年4月16日还款30万元;4月20日还款30万元,4月30日还清。而被告承诺后并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此外,被告自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8,520元。上述被告共拖欠1,138,520万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付清拖欠之租赁款。诉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出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租赁费1,10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物业管理费38,52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希望解除租赁合同,也付不出租金,所以请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共2568平方米的产权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免租期为20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万元,自同年12月1日起算,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逾期30天未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出租方可书面通知承租方解除合同,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此外,该合同还对保证金的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

自2007年3月起,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开始拖欠房屋租金。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2008年3月27日向被告发函催缴租金。被告于4月9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计划于同年4月16日还款30万元;4月20日还款30万元,4月30日还清50万元,共计110万元。并承诺“若未按时还款,一切后果自负”。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当年6月份的租金10万元后,其他款项再未支付。

另查,被告自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8,52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租金发票、信函回执等。

被告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按照合同约定,逾期30天未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出租方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法律还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C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区××路××弄××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C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上述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C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00,000元、物业管理费38,520元,共计1,138,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3.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C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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