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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沈某诉被告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

原告(反诉被告)沈某

两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某、孙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沈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孙某,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之委托代理人赵某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沈某诉称,2009年2月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15,000元,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09年3月12日当庭达成案外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双方在4月底前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希望被告履行该和解协议内容,然而,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能履行协议。两原告认为该和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应合法有效,被告现拒不履行案外和解协议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银行还贷、退保、注销抵押登记等手续。

被告赵某反诉并辩称,被告与案外人许某(系两原告之女)原来是恋人关系,两人感情深厚,后许某重病卧床,被告放弃工作,对许某不离不弃,陪同其赴全国各地就医,精心护理许某,许某去世后被告又帮忙办理其后事。2007年2月-4月,许某将205,000元转帐给被告用于购买系争房屋,2008年1月14日许某又转帐1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均未书写借条。2009年2月两原告作为许某继承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5,000元,两原告利用被告对许某的感情因素,特别是威胁被告要到被告单位反映情况,给被告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被告担心失去得之不易的工作,在威逼利诱下与两原告签订了显失公平的案外和解协议。该房屋市场售价超过950,000元,两原告仅支付被告150,000元、免除215,000元的债务、归还贷款250,000元,两原告从中获得335,000元以上的不当利益。故该协议显失公平,而且在借贷关系上形成房屋买卖违反公平原则,两原告依据的承诺书是赠与关系,现因受赠人许某去世,且许某未指定代理人要求被告出售系争房屋,故该赠与未成立。综上,被告反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案外和解协议。

反诉被告许某、沈某辩称,被告原来是两原告女儿许某的男友,但许某病重后两人分手。虽然被告在许某住院期间陪伴过一段时间,但从许某发病到过世时间很短,被告要负主要责任,因为被告用迷信的方式让许某治病,耽误了治疗。系争房屋购买时579,216元,贷款300,000元,首付款279,216元,房款215,000元都是许某支付的,本来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被告私自拿走了,但是在另案诉讼中,被告承认了借款的事实,并且被告主动提出变卖房子以偿还借款。因许某病重期间,被告曾写下承诺书“某花园(某室)的出售收益归许某所有,手续由许某指定的人办理”。另案调解中,被告对该承诺书也予以认可,故两原告提出将房子卖给两原告,基于该承诺书,收益自然归两原告,被告提出当初购房款是600,000元,还有250,000多元的贷款,再扣除借款215,000元,本来还有130,000元左右,因是调解,两原告也做了让步,就同意给被告150,000元,另外税金两原告也是多承担的。事实上,许某生前对两原告讲过,买房子的首付款都是许某支付的,只是借用了被告的名义购房,本来两原告不用付一分钱就应该拿到房子。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两原告威逼利诱的情况,何况还是在法庭上做的庭外调解协议,而且正是基于被告的承诺以及当初购房时许某的出资情况,被告才同意这个方案的,被告也是经过深思熟虑的,现在是被告反悔,故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案外人许某(2008年10月病故)的父母,被告与许某原系恋爱关系,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2007年6月,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房价款为579,216元,首付款为279,216元,另公积金贷款300,000元。因被告资金不足,向许某借款21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许某去世后,两原告作为继承人于2009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15,000元,2009年3月12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内容为:系争房屋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负责偿还剩余贷款,该房贷款还清后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两原告在过户当日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50,000元,被告对该房的所有权利全部放弃,被告所欠许某的债务215,000元就此了断,两原告不再主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税金及手续费,由乙方负担三分之一、甲方负担三分之二;两原告、被告约定于2009年4月底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将房屋内户籍迁出,被告负责在2009年4月底前将目前承租户迁出,如房屋租客因此有任何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同日,两原告向本院撤诉。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3日曾出具一份《承诺书》给许某,内容为:某花园(某室)的出售收益归许某所有,手续由许某指定的人办理。后被告将该份承诺书拿走,并留下复印件给两原告,被告2008年12月2日在该复印件底部写明“原件我已取走没有了,此件与原件同等效力”。

再查明,被告在另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在庭审中曾陈述:我是借了215,000元用于买房子,当初房子首付款有部分是许某支付的,我写的属于承诺书,准备房子卖了还钱的。被告本人亦在本案中陈述另案调解过程:……原告说房子是他们女儿买的应该归其女儿所有,收益也归其女儿所有,……我当时没钱,我就表示要把房子卖掉,然后把钱还给原告,原告当庭就表示让我把房子卖给他们……,当初买房子房价是60万,我个人贷款30万,首付款付了30万,许某付了205,000元,剩余的是我付的。现在房子还有24万多的贷款,因为原告讲房子是许某买的,收益也归许某,因为贷款是原告还,减掉24万,……对方(略)说房子归他们,然后扣除相应的钱款,剩余的15万给我。……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庭上达成的《案外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但本案中,基于被告与案外人许某的原有恋爱关系、结合购房时被告的出资情况、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被告自述的调解过程等等情形,可以判断被告在签署该和解协议时,对于该协议的形成经过以及补偿金额是有清醒认识的,被告辩称其受胁迫,因该和解协议的形成地点是在法院这样一个特定的场合,其辩称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现因系争房屋贷款未还清、仍存有抵押,故需抵押登记清除后办理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应于上海市某室房屋清除抵押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沈某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沈某名下的手续;

二、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要求撤销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案外和解协议》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800,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负担。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威

书记员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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